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簡上,4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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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陳宜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32、37、38、51頁、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提出上訴,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初犯,自民國95年7 月開始未曾犯案,且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偵辦;

上訴人已向被害人致歉,並取得被害人原諒;

上訴人竊取機車僅為代步之用,未從事任何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 、8 頁),嗣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固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均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事項之一,且被害人對被告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亦均於原審卷證中有呈現,並無證據顯示原審量刑有漏未審酌及此之情,是被告猶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宜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因盧永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取走,遂以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
嗣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欲騎乘上揭失竊機車(業已發還盧永泉具領保管)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 至6、47至48)。
(二)、被害人盧永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7 至8 )。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頁21至
23)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頁13)。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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