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簡上,74,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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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欽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德誠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邱德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上,與網友溫媚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新竹店包廂內唱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溫媚婷酒醉之際,竊取溫媚婷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溫媚婷所有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提示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主張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足資表徵「溫媚婷」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溫媚婷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依約向台新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溫媚婷、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溫媚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德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德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媚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於錢櫃KTV進出及盜刷時之監視器影帶翻拍照片16張、台新銀行帳款查詢單1份、簽帳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4至21頁、23頁、2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被告持告訴人溫媚婷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依交易上習慣,該署押足以表示告訴人溫媚婷本人簽名之意思,而與簽名具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並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即係表示該持卡人溫媚婷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商品或服務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溫媚婷、特約商店及特約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故核被告竊取溫媚婷所有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2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貳枚,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6,000元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承認犯行,97年間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據以上訴及主張,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取。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至15、58至6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6,000元和解且如期給付完畢,業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尚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半導體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乃係受有教育具有一定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              │              │臺幣)及商品│根聯偽造署押      │
│    │              │              │或服務      │                  │
├──┼───────┼───────┼──────┼─────────┤
│一  │103年12月12日 │新竹市北區北大│2,240元(歌 │足資表徵「溫媚婷」│
│    │晚間23時15分許│路230號錢櫃KTV│唱餐飲服務)│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
│    │              │商店-新竹店   │            │1枚               │
├──┼───────┼───────┼──────┼─────────┤
│二  │103年12月13日 │新竹市北區經國│1,475元(油 │足資表徵「溫媚婷」│
│    │凌晨0時5分許  │路二段126號全 │品)        │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
│    │              │國加油站-經國 │            │1枚               │
│    │              │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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