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39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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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號
受 刑 人 劉銘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度執減更憲字第1676號、第1676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銘峯於民國93年間觸犯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 月,執行期間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未依法將受刑人符合減刑條件之案件聲請本院減刑,以利異議人獲提前呈報假釋及累進處遇以折抵刑期之權益。

嗣異議人於100 年2 月間假釋出獄,殘刑2 年3 月,應於102 年5 月縮刑期滿;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應執行1 年4 月之判決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異議人於102 年11月間收受撤銷假釋處分,始知有依法應減刑而未減之情形,導致聲明異議人其後假釋出監之保護管束期間平白多出8 月之久,保護管束形同剝奪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違背法令,亦影響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連帶使異議人刑期之縮刑期間、陳報假釋期間亦有不利之認定,此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就此主張應給予聲明異議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劉銘峰係於96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影卷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新竹地檢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憲字第1676號、第1676之1 號之執行指揮,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次按,96年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基於對於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並明定以96年4 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嗣於96年7 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之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

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於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對於受行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如何提報假釋,係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劉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罪,經高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由新竹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54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3年7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26日(甲案)。

復因①詐欺罪經高院以88年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強盜罪經高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④、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前開①②③④⑤之案件96年8 月29日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就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另就③④⑤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各減刑為3 月、4 月、2 月15日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 月15日後,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憲字第1676號、1676號之1 等減刑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分別自94年11月27日至10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2月7 日至102 年8 月21日,因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5 月21日,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 月28日核准異議人假釋,由本院於100 年2 月2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5 月21日止,並於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1 月15日起,故意更犯毒品罪共15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就異議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9 年有期徒刑確定。

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毒品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異議人於102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19日。

甲案部分,復於102 年10月31日經高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分別減為5 月15日、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上開各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93年度執緝字第299 號執行卷、新竹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76號卷新竹地檢100 年執更護字第54號卷、新竹地檢100 年執更字第187號卷、新竹地檢100 年度毒執護字第35號卷、新竹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999 號卷、新竹地檢103 年度執減更字第1 號卷、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卷、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0 號卷、高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47號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是以就甲案部分,其指揮書記載之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26日,早於96年4 月24日,顯屬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1 項之規定,本即不在應聲請減刑之範圍內,從而當時之執行檢察官未予聲請減刑並無何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其次,就乙案部分,新竹地檢執行檢察官乃依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重新計算刑期,並核發96年執減更憲字第1676號及第1676之1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核其執行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再者,異議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為何,如何計算累進處遇,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 條之規定即可得知;

而何時申報假釋,是否准予假釋,亦分屬監獄與法務部權能,本件異議人所餘刑期應如何計算、如何累進處遇,何時可申報假釋,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均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自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亦無理由。

末查,聲明異議乃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為,並非請求刑事補償之管道,且刑事補償係具備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事由時,始能提起,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科刑判決及裁定對異議人執行刑罰,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事由,是以異議人刑事補償之請求,亦非聲明異議所能審究。

總此,異議人上揭異議內容,容有誤解,均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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