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判,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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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保宏
被 告 謝智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2年度偵字第706、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保宏以被告謝智航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2年度偵字第70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救濟教示欄內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非得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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