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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增桶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增桶以被告黃崇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4 年5 月15日委任徐原本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頁、第6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昆首羯磨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首羯磨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19之8 號被告所營鑄造廠內,向聲請人林增桶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付購買銅料票款,聲請人不疑有他,答應貸予被告100 萬元,並於103 年3 月4 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內。
被告得手後,又於103 年3 月27日,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0 號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稱急需銅料款,聲請人陷於錯誤,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給被告,並於103年5 月18日兌現。
末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6 月8 日至臺南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下稱臺南聖母廟),被告又以急需銅料款向聲請人借貸100 萬元,聲請人遂向廟方總幹事友人借款,而於103 年6 月9 日匯款96萬元(扣除4 萬元利息)給被告,被告為取信聲請人,於聲請人匯款96萬元同日書立借款收據,並提供鑄造廠內之「造砂機、震模機等鑄造設備及傾斜爐等熔煉設備」為抵押,未料被告未清償欠款,反而將抵押品搬運一空,並逃逸無蹤,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辯稱:伊是聲請人工程的下包,負責銅板鑄造,依照伊跟聲請人的合約,聲請人本應每期預付銅料款,到3 月時因為銅料很貴,伊跟聲請人預支100 萬元,到5 月伊又跟聲請人請第5 期款,要買第5 期的銅料,聲請人就給伊100 萬元,6 月又給伊96萬元,扣掉4 萬利息,也是要買銅料云云。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聲請人為敦煌藝苑負責人,與臺南聖母廟簽定雕塑工程合約書,承攬雕塑、鑄造、興建臺南聖母廟千里眼、順風耳兩大神將寶像,而聲請人再委託被告負責鑄造千里眼、順風耳兩大神將寶像之銅板工程一節,有雕塑工程合約書及銅鑄造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雖主張其向聲請人拿取上開3 筆款項均係已約定工程款(銅料款)之預付,然上開銅鑄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現場施作必須之施工、預備作業、存放場地、水電,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間原已認識」,第11條約定:「乙方於每期完成工作項目,由甲方(即聲請人)會同業主驗收,甲方應依下表(即領款金額分配表)支付工程款。
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應依按照業主工程驗收付款支票為之,票載日期為驗收完成日起翌月15日以前…」,依上開約定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付款方式係每期驗收後聲請人由業主所支付之付款支票依照領款金額分配表所載金額分配予被告。
稽以聲請人所提供聲請人第2 次借款之支票存根上載有「由工程款抵扣」等文字,以及被告於第3 次借款後簽立借款收據予聲請人收執等情,是上開3 筆款項係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一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並不否認當初係以購買銅料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質之聲請人陳稱:其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日期,也不清楚被告借款後是否用於購買銅料款等語,而由被告提出103 年2 月、3月、4 月之工程查驗紀錄與銅板過磅紀錄及103 年5 月、6月之銅板過磅紀錄表及其用以購買鑄造銅像所需之原物料統一發票觀之,則被告在借款後確實有購買鑄造銅像之材料,並完成部分順風耳銅板工程甚明。
⒊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借款收據上所載抵押品搬離,應有詐欺犯意一節,然查,本件雙方並不否認被告當初即以急需銅料款為由向聲請人多次借款,聲請人為幫助被告依約完成千里眼、順風耳神將寶像銅板工程,甚至向聖母廟廟方人員調現,並預扣被告4 萬元之利息,被告並提出以鑄造設備作為抵押品,以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被告之經濟情況,仍應允借款,並收取利息,要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借款,並將抵押品搬離之原因甚多,尚難遽予推認其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固聲請人交付被告100 萬元、100 萬元及96萬元之原因,被告辯稱為預付工程款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可採取,是屬借款,理由已詳如前述。
然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動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 月份工程第5 期時,因銅料很貴,我跟林增桶預支100 萬,5 月20日、6 月9 日也是因為要買銅料,所以先跟他各拿100 萬,6 月份是96萬,3 次借款都用在購買銅料款等語(2578號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357 號偵卷第51頁);
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黃崇豪於3 月4 日以電話跟我聯絡,說要買銅料的錢不夠,所以跟我借100 萬,103 年5 月8 日,我開1 張100 萬元的支票給黃崇豪,因為他要買銅料沒錢,又於103 年6 月9 日匯款96萬給黃崇豪,因為他在這前1 、2 天跟我說他沒錢買銅料(2578號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有繼續做工程,也有去買銅料等語(2578號他卷第74頁)。
綜上,足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在購料並繼續進行神像製作工程,借款後亦實際購料並繼續進行神像製作工程之事實。
從而,固被告積欠聲請人借款未還,然依偵查卷中現有之證據,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未還借款之原因,係因所營事業於締約後因其他變故以致其經濟狀況遭受打擊,履行能力或意願發生變化所致。
是以,尚難確實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償還聲請人借款或繼續進行神像製作工程之主觀意願,但仍向聲請人借款,遑論被告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尚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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