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判,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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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正霖
被 告 王玠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正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玠璞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得再議之誣告罪部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至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稱聲請王玠璞誣告、顧景明、許良斌偽證案遭再議駁回等語,然觀諸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就顧景明、許良斌部分係不得再議,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亦僅針對被告王玠璞部分,聲請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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