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判,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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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惠英
被 告 曾賢郎
吳興吉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亦即,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告訴被告曾賢郎涉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次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行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為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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