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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惠珠
(即告訴人)
被 告 陳亭臻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交付審判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惠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亭臻提出告訴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處分書末載之教示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人雖對被告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交付審判係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聲請人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被告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與前開規定未合,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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