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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建堂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又按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甲、乙、丙三罪雖均於77年1月30日以前犯,但甲、乙兩罪尚未執行,丙罪於77年4月22日以前執行完畢,則丙罪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尚未執行之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古建堂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6號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換言之,業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之前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二)附表所示2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定刑要件,然聲請書附表編號1案件既無從減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案件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
是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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