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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彭文希
被 告 徐元佑
被 告 李少白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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