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立騰與鍾采璿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故於民國101年7月9
- 二、案經鍾采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立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㈡、被告將鍾采璿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
- ㈢、再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
- ㈣、爰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偽造支票持以行使擔保借款,對
-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㈥、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
- 二、按,於配偶之間,犯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
-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1年7月9日離婚乙
- 四、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蓋印章在空白
- 肆、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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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鍾采璿、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羅立騰與鍾采璿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故於民國101年7月9日離婚,詎鍾立騰竟於離婚前1月即101年6 月間某日,在鍾采璿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之工作處所內,竊取鍾采璿所有之付款銀行關西鎮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 之空白支票1張及鍾采璿印章1枚得手後(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鍾采璿之同意,當場在其竊得之上開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等事項,並盜蓋鍾采璿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鍾采璿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 紙。
羅立騰於103 年10月16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鍾添才借款10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采璿。
嗣鍾添才於103 年12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經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通知鍾采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立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采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二第5-8頁、偵查卷一第5-6、20- 2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4頁)、證人鍾添才於偵查中(偵查卷一第16-1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發票人為鍾采璿、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3年12月23日台票竹字第293 號函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16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將鍾采璿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面臨即將與告訴人鍾采璿離婚,亟欲自告訴人處取回之前母親所投資款項100 萬元,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偽造支票持以行使擔保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支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鍾采璿所有之付款銀行關西鎮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及鍾采璿印章1 枚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配偶之間,犯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1年7月9日離婚乙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本院卷第15頁),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蓋印章在空白支票上後,旋即將該印章置放回原處,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而為,若分別論以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恐失之過苛,在適用上,應視其具體情形予以處斷,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可視為同一,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茲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前揭法條所示,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故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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