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52,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崴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書崴為執業地政士,受託客戶處理土地登記事務,因恐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竟生製造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火警以取得客戶同意延長承辦期限之計謀,而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或紙張,燃燒緊鄰建築物外牆之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建築物燒燬之可能。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自其不知情之胞弟張書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取出汽油,裝填於寶特瓶1 個內(未扣案),並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及打火機1 只(未扣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124 巷(起訴書誤載為126 巷,應予更正)並將機車停放於巷內,隨即翻越裝設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旁防火巷巷口之鐵門,於防火巷內朝停放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機車停車廊、緊鄰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外牆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丟向上開潑灑汽油處引發火勢後,旋逃離現場,致上開緊鄰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外牆之公務機車車頭燒燬,且延燒至建築物外牆之火勢再由窗戶延燒至建築物內部,而致生公共危險,造成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外觀北側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冷氣受燒半毀;

一樓內部天花板燻黑、牆面受燒燻黑、冷氣下方隔板燒熔、冷氣內部燻黑、影印機受燒變色,幸經消防人員即時灌救以撲滅火勢,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2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書崴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崴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51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張書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古謹銘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125專案偵查報告2 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J12A25X1)1 份(見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51 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被告還原縱火經過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3 紙(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見他字卷第13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31張(見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76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影本2 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搜索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現場路線圖2 份(見偵字卷第62頁、第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4張(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位置圖、平面圖、照相位置圖各1 張(見他字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竹東地政事務所平面示意圖1 紙(見偵字卷第63頁)、竹東地政事務所火災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且有外套、長褲各1 件、皮鞋1 雙、縱火灰燼、燃燒過電線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書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地政士,竟以對地政事務所縱火方式欲爭取延長履約期限,以免於違約,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新竹縣政府核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46萬3,008 元全數匯入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庫,此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東地所行字第1040007881號函暨所附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東地所行字第1040003355號函、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簽立之承諾書、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東地出字346 號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地政士工作、與父母、配偶、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對竹東地政事務所全額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且已盡其所能彌補過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瑞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本案無其他意見,對被告刑度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以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外套、長褲各1 件、皮鞋1 雙,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業反面至第65頁),固堪足為證物之用,然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 個及打火機1 只,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