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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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公訴意旨略以:麥亞鈞(現由本院通緝中)以新臺幣(下同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6.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與同
  7. (一)同案被告麥亞鈞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
  8. (二)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9. (三)證人姚柏亦(原名姚國緯,更名姚國緯前原名姚國偉)於
  10. (四)證人邱子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6頁)
  11. (五)證人王家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3卷第18至20頁);
  12. (六)證人張金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3卷第27至29頁);
  13. (七)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2473卷第21頁)
  14. (八)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見偵2473卷第22頁);
  15. (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車身照片(
  16. (十)102年1月21日張金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7.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18.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7張(見偵24
  19.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73卷第
  20.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21. (十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
  22. (十六)姚柏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4
  23.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24. 六、經查:
  25. (一)同案被告麥亞鈞於102年3月3日警詢、與姚柏亦同庭之
  26. (二)況同案被告麥亞鈞於與姚柏亦同庭之102年5月20日檢察
  27. (三)而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開四、(四)至(十六)之證據,
  28. (四)同案被告麥亞鈞經依法傳、拘未到,現由本院通緝中,無
  29.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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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鴻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74、1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鴻祺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麥亞鈞(現由本院通緝中)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經由不知情之姚柏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後購入因交通事故車身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5OA8655,引擎號碼:4G93H000000 號,下稱A 車)。

麥亞鈞於民國98年2 月14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6 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將A 車委託被告萬鴻祺「包修」( 指可用合法或非法方式修理,取得同款車變裝完成) ,被告萬鴻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93H022551 ,下稱B 車,B 車之登記車主為陳秋涼,使用者為王家彬,B 車於98年2 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53 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B 車後,復與麥亞鈞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B 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 車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身號碼,偽裝成A 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交付麥亞鈞,麥亞鈞另以A 車之車籍資料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99年6 月間,在桃園區中壢市內壢地區,隱瞞上開偽造情節,使友人邱子博陷於錯誤以為B 車為車身號碼與車籍登記相同之正常車輛,麥亞鈞即以30餘萬元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偽造車身號碼後之B 車(下稱變裝後B 車)販賣予邱子博而行使之,並登記在邱子博之前配偶張秋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邱子博、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邱子博再將變裝後B 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張秋萍父親張金義。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1日循線查察,並扣得變裝後B 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與麥亞鈞共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萬鴻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與同案被告麥亞鈞共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同案被告麥亞鈞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以下簡稱偵2473卷】第100 至101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66 至17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以下簡稱偵3874卷】第16至17頁);

(二)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6至17頁、偵2473卷第103 至105 頁、第156 至158 頁);

(三)證人姚柏亦(原名姚國緯,更名姚國緯前原名姚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 至6 頁、偵2473卷第4 至12頁、第96至97頁、第133 至135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66 至172 頁、第189 至190 頁);

(四)證人邱子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6頁);

(五)證人王家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3卷第18至20頁);

(六)證人張金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3卷第27至29頁);

(七)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2473卷第21頁);

(八)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見偵2473卷第22頁);

(九)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車身照片(見偵2473卷第23至26頁);

(十)102 年1 月21日張金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73卷第30至34頁);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73卷第35頁);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7張(見偵2473卷第36至43頁、第110 至113 頁);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73卷第45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473卷第46頁);

(十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73卷第47頁);

(十六)姚柏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473卷第99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見過B 車,也沒見過變裝後B 車,這輛車不是我弄的;

我與姚柏亦、麥亞鈞無過節,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要誣指我犯下本案,以求他們自己脫罪而指證我;

我97年入監前有作修車工作,我被關之前,麥亞鈞有開一輛天王星來說要幫他爸辦車貸,我關完10個月出來後,就沒有再作修車工作了;

我與麥亞鈞10幾年前認識的;

我於入監前有修過A 車,是麥亞鈞將車直接拖到三合興修車廠來給我修的,姚柏亦沒有陪麥亞鈞來,不是在內湖檳榔攤,修車費6 、7 萬元,當時我把修好的A 車交給麥亞鈞,他說要幫他爸辦車貸,後來沒辦成,之後麥亞鈞就消失,不見了,修完隔年我才入監,我不知道後來是由B 車去偽裝,我確實沒看過B 車,也沒見過變裝後B 車;

內湖檳榔攤附近雖有一個全國加油站,但麥亞鈞不是到那邊找我;

我不記得幫麥亞鈞修車是哪一年,差不多有10年了,當時麥亞鈞弄一輛車給我修,說車子撞到了,外型跟A 車差不多,所以我才說我看過A 車,但其實我幫麥亞鈞修的那輛車到底是不是真的是起訴書所指的A車,我不確定,只是跟A 車相似,我不知道車牌;

當時我幫該車板金,並正常交給麥亞鈞,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搞什麼鬼;

車子修好後,我叫麥亞均過來我家牽車,我家在一個加油站附近,這一次姚柏亦也沒來,我確定姚柏亦都沒參與,只有麥亞鈞來跟我見面而已;

我從偵2473卷第37頁黑白照片中的車的右前葉子板那邊辨識出該車就是我修好交給麥亞鈞的車,但每輛車這邊也有是這樣,要我怎麼去辨識等語(見偵2473卷第104 至105 頁、第158 頁、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一第39頁背至第40頁、第94頁背、第165 頁背至第167 頁、訴卷二第130頁正反面)。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麥亞鈞於102 年3 月3 日警詢、與姚柏亦同庭之102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104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A 車係我向姚柏亦購入後,交給被告包修,被告包修後將車交付我,我是事後才知道該車是B 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 車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身號碼,偽裝成A 車交給我的等語(見偵2473卷第100 至101 頁、第166 至172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卷第30至31頁)。

然其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卻係稱:我於102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所述不實,我當時向姚柏亦購入的車就是完整的,不是事故車,我買入後使用約2 週,就賣給朋友了;

我之前筆錄之所以說是被告包修,是姚柏亦要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473卷第139 至140 頁)。

另其於103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係稱:A 車係我向姚柏亦購入沒修的車後,交給被告修,被告把我交給他的車的車身號碼打造在贓車上,我再轉賣該車,我對因此要負偽造車身號碼的刑責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偵3874卷第16至17頁)。

則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明,且其毫無說明何以有此等所述不一之情,是其陳述之憑信性已甚有疑。

(二)況同案被告麥亞鈞於與姚柏亦同庭之102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向姚柏亦買爛爛的車後,就吊回觀音老家附近,由被告叫拖車來拖回去修,不清楚被告在哪修;

後來被告修理後在湖口縱貫路上把車交給我,是在一處檳榔攤,且在廟旁;

姚柏亦知道我把車交給被告修,因為是我告訴他的;

我有在被告家巷口出來的一家全國加油站附近的半邊天檳榔攤談修車價等語(見偵2473卷第168 頁)。

然證人姚柏亦於102 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係稱:我把車子賣給麥亞鈞過後幾天,他就把車子吊走,後來他與被告在內湖檳榔攤那邊見面,我也有一起過去,那附近有家加油站,在被告住處附近;

麥亞鈞將車交給被告修理時,我有一起去等語(見偵2473卷第133 頁背);

於102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沒有叫麥亞鈞說第1 次筆錄的說法;

被告包修的地點我不清楚,麥亞鈞、被告、我是3 人在被告家附近檳榔攤見面,談麥亞鈞交給被告包修,當時被告已經把車取走了等語(見偵2473卷第156 頁);

於102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麥亞鈞會把車交給被告修理,也是經過我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473卷第171 頁);

於102 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稱:變裝後的B 車確實是被告變造車身號碼的,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以前是從事這行業,且當天我有親眼看到麥亞鈞和被告談這件事,當時我坐在自己車上等語(見他卷第6 頁)。

可知,證人姚柏亦歷次之證述已難認完全一致,且同案被告麥亞鈞對於證人姚柏亦何以知悉其將A 車交給被告修理之原因(即是其告訴證人姚柏亦的),與證人姚柏亦所自稱何以知悉同案被告麥亞鈞係將A 車交給被告修理之原因(即係其介紹,且與同案被告麥亞鈞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麥亞鈞與被告談修車價地點)已有相左。

遑論,證人姚柏亦於105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A 車賣給麥亞鈞後,之所以知道麥亞鈞把車交給被告修,是因為麥亞鈞這樣跟我說;

我與麥亞鈞去找被告談修車事情時,是與麥亞鈞各開一輛車去,當時A 車並不在現場,他們只是口頭上講有一輛車壞掉要修,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怎麼修,我只聽到他們有聊天,聊去花蓮玩的事,還有講修車的事,聊這輛車完,又聊別輛,我不清楚他們在談的要修的車是否是指A 車;

我介紹被告給麥亞鈞認識是麥亞鈞買A 車之前;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變造車;

我於102 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所以知道變裝後的B 車確實是被告變造車身號碼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以前是從事這行業,當時所指的「這行業」是指修車行業等語(見訴卷二第64至71頁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僅知麥亞鈞有與被告談修車之事,不知道談哪輛車,之所以知道是被告修A 車是因為麥亞鈞這樣告訴其等詞,更無從認定證人姚柏亦有親身見聞麥亞鈞與被告商議修理A 車之事。

是證人姚柏亦證詞之可信度亦非無疑。

(三)而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開四、(四)至(十六)之證據,僅能證明檢察官與被告所均不爭執之同案被告麥亞鈞以12萬元之代價,經由證人姚柏亦介紹後購入因交通事故車身毀損之A 車,且A 車於不詳時、地,經人將同款之B 車(B 車之登記車主為陳秋涼,使用者為王家彬,B 車於98年2 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53 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 車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身號碼,偽裝成A 車,由同案被告麥亞鈞另以A車之車籍資料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99年6 月間,在桃園區中壢市內壢地區,以30餘萬元將變裝後B 車販賣予邱子博而行使之,並登記在邱子博之前配偶張秋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邱子博、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邱子博再將變裝後B 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張秋萍父親張金義;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1日循線查察,並扣得變裝後B 車等情(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事項詳見訴卷一第94頁背至第95頁)。

尚無從作為支持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所主張之A 車係同案被告麥亞鈞交付被告修理,並B 車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且係被告將B 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與A 車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身號碼,偽裝成A 車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變裝後B 車交付同案被告麥亞鈞,而與同案被告麥亞鈞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等節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麥亞鈞經依法傳、拘未到,現由本院通緝中,無從使其到庭接受訊問或詰問,亦無從使其與被告及姚柏亦對質釐清本案真相。

雖被告與麥亞鈞、姚柏亦並無過節,為該3 人所同稱,然以同案被告麥亞鈞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所質疑之麥亞鈞、姚柏亦是串通好,要誣指其犯下本案,以求他們自己脫罪而指證其等辯詞,亦非毫無可能性。

於同案被告麥亞鈞未到庭接受訊問或詰問,亦未到庭與被告及姚柏亦對質釐清本案真相,且無法全然排除麥亞鈞、姚柏亦誣指被告以求自身脫罪之動機等情況下,復同案被告兼證人麥亞鈞上開陳述及證述暨證人姚柏亦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均尚有如上所述之疑義的狀況下。

本案卷證資料,既僅能證明如六、(三)所載等情,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麥亞鈞(見訴卷二第122 頁背至第123 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麥亞鈞經本院傳拘無著,且為本院通緝,迄本院辯論終結日仍通緝中,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麥亞鈞已傳喚不可能,自無調查必要。

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麥亞鈞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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