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 (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3時許,無故侵入新竹縣竹北市○
- (二)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前,
-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吳秀琴家中竊取財物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
-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竊取雷萬來機車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㈠①98年4月間,
-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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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3時許,無故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 號2 樓吳秀琴之住處,竊取紙鈔新台幣(下同)300 元、零錢約500 元、SOGO禮券1 張1,000 元、首飾珠寶價值約15萬元、玉元寶5 枚價值約5,000 元、玉手鐲1 只價值約5 萬元、臺灣銀行與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 張(起訴書誤載「信用卡」,應予更正)、女用內衣2 件、金髮晶108 顆價值約5 萬元、2 個金安德森皮包價值約1萬元及黑色腰包1 個、女用外套、褲子各1 件(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得手後攜離現場。
(二)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欲啟動雷春來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時,適為雷春來發現且上前捕獲,致未得逞,嗣經鄰人報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鑰匙1 支,及於蔡金龍攜帶之包包中起出上開SOGO禮券1 張、首飾珠寶、玉元寶5 枚、玉手鐲1 只及女用內衣2 件等贓物(上開贓物業經吳秀琴領回)。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金龍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吳秀琴家中竊取財物既遂,及欲以自備鑰匙啟動雷春來所有機車,遭雷春來發現而竊盜未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剛坐上雷春來所有機車時,即遭雷春來發現並以掃把打伊的頭,伊從頭到尾都沒動手打雷春來,雷春來年紀大,伊不可能打他,若伊出手,雷春來身上應該有傷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3至64頁、第7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第87反面至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及本院陳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雷春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竊車遭發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且有車用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將所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並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因雷萬來阻止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竊取雷萬來機車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查: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
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
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著手竊車遭發現,雖先有以右手揮打證人雷萬來右肩未成傷,再與證人雷萬來發生肢體拉扯、爭執,並用力扭動想要掙脫,然證人雷萬來始終將被告雙手抓住並用力將其硬壓在牆壁邊不讓其離去,此經證人雷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棊詳,且當庭模擬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有本院104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0至96頁)。
證人雷萬來復證稱:在剛開始比較沒辦法掌握,後來人多了,被告比較沒有那麼用力掙脫,就完全是伊掌握。
整個過程中,伊還是一直抓著被告的手,反而是被告到後面沒有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使證人雷萬來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㈠①98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9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⑤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⑥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100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卻於假釋期滿前之104 年2 月間再犯另案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 、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情節均相似,屢屢行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仍未悔悟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破壞告訴人吳秀琴居住安寧,造成其心理重大壓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犯之竊盜未遂犯行,雖其程度未符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為掙脫而與證人雷萬來發生肢體拉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安全;
又被告所竊物品除部分經告訴人吳秀琴領回外,尚有黑色女用外套、褲子、臺灣銀行、臺灣企銀之提款卡各1 張、紙鈔、零錢、金髮晶及金安德森皮包2 只未取回,告訴人吳秀琴財產上受有相當損害,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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