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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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鈞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張 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2 號、第3557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黃凱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應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羅應鈞與羅應煜為兄弟,其等父親羅坪珍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死亡後,羅應鈞明知羅坪珍之財產已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利用保管羅坪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下稱湖口鐵騎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月20日,在湖口鐵騎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肆佰參拾萬元正」、「0000000 」、「伍拾萬參仟元正」、「503000」等語,並使用羅坪珍之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羅坪珍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承辦人不知羅坪珍業已死亡,誤認係經羅坪珍本人授權,而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羅應鈞之帳戶並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羅應鈞,於103 年8 月20日轉匯300,000 元至羅應鈞之帳戶並交付203,000 元現金予羅應鈞,足以生損害於羅坪珍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羅應鈞隱瞞羅坪珍已死亡訊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地政士張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雖不知羅坪珍已死亡、但明知羅應鈞與羅坪珍實際上並無買賣事實之張洲,使用羅坪珍之印章盜蓋印文,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於103 年9 月16日持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羅坪珍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504 之1 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35號建號、建物門牌中興二巷70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在羅應鈞名下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坪珍之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羅應鈞因前開遺產問題與羅應煜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應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羅應煜恫嚇稱:你要跟我輸贏是嗎?如果你真的要輸贏,我會讓你在三陽公司沒工作,再來就是處理你老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應煜,使羅應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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