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9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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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群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2樓「宮城美容美髮院」負責人兼任櫃檯,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服務及記帳等工作,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吳金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中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且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對價(包含按摩服務1,800 元及性行為服務加收1,000 元),並由王成群分得其中1,080 元,吳金英分得1,720 元,以上揭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適員警鍾延璟於上揭時間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王成群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與吳金英於上址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鍾延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2 頁、第68-70 頁、第82-83 頁),並有證人鍾延璟所製作之103 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03 年12月15日竹北分局取締妨害風化錄音譯文、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節錄錄音譯文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 日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第8-9 頁、第24-25 頁、第28-29 頁、第32-36 頁、第38頁、第77-79 頁),而觀之卷附現場相片已拍攝到該店內廁所垃圾桶及包廂內浴室排水孔均可見棄置之保險套,顯示證人吳金英之證述乃信而有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成群媒介、容留吳金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責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容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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