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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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含黃志祥之署押共陸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鈺翔因受陳榮輝請託簽發本票作為陳榮輝向劉人綱借款之擔保後,竟與陳榮輝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在新竹市經國路與中正路口,雖明知實際上並無「黃志祥」其人,卻於票號CH765111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發票日期101 年4 月14日等內容後,以「黃志祥」名義,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黃志祥」署名1 枚,復於金額阿拉伯數字欄、金額國字大寫欄、發票人簽名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發票日期欄等處按捺指印共5 枚,並填寫實際不存在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80年7 月19日」,地址「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12F 之2 」、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以「黃志祥」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由陳榮輝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劉人綱而行使之,致劉人綱陷於錯誤而交付陳榮輝現金3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志祥」及劉人綱。

嗣劉人綱催索無果,經聲請強制執行,乃悉並無「黃志祥」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人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訴2 卷》第53頁正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10722 卷》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榮輝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10722 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人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下稱桃園地檢他2230卷》第3 至4 頁、第89至90頁、第104 頁、第153 至154 頁、新竹地檢偵字第10722 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正面署名「黃志祥」之指紋5 枚均與該局檔存被告邱鈺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桃園地檢他2230卷第113 頁至115 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在本票上簽署的「黃志祥」,雖屬捏造而實際並無其人,已如前述,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陳榮輝以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劉人綱交付行使,並自告訴人劉人綱處取得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3 萬元,即取得支票本身所表彰之價值,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陳榮輝有以該偽造本票另外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被告與共犯陳榮輝共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偽以黃志祥名義簽發有價證,供共犯陳榮輝持之向告訴人劉人綱借款之擔保,渠等以上述偽造之本票欺騙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志祥」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在共犯陳榮輝的請託下,於扣案本票上簽署「黃志祥」、按捺指印並填寫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上開本票,且被告亦已知悉其所偽造之本票,將被共犯陳榮輝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渠等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共犯陳榮輝等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1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與⑵中扣除被害人為李繩武、丁秀瑋之2 罪所示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上開⑵中被害人為李繩武、丁秀瑋之2 罪所示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觀諸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一張發票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情節,亦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市場安定性、或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二者顯屬有別。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提供共犯陳榮輝向告訴人劉人綱行使,其本身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本票之面額3 萬元,並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惟遭到告訴人之拒絕,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2 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第81頁),足認被告已盡誠摯努力彌補其過失,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共犯陳榮輝之資助,受其請託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劉人綱之權益,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之拒絕,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仍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負擔太太及一名4 個月大小孩之生活費,目前從事消毒工作,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供稱於共犯陳榮輝曾於其週轉不靈時提供資助,始在共犯陳榮輝的請託下,共犯本件犯行,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係被告邱鈺翔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志祥簽名1 枚及金額阿拉伯數字欄、金額國字大寫欄、發票日期欄、發票人簽名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上所按捺之指印共5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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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面     額 │ 發  票   日  │偽造之屬押數量及欄位│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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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CH765111│黃志祥│3萬元     │101 年4 月14日│1. 發票人簽名欄偽造 │
 │    │        │      │          │              │   「黃志祥」簽名1  │
 │    │        │      │          │              │   枚。             │
 │    │        │      │          │              │2. 金額阿拉伯數字欄 │
 │    │        │      │          │              │   、金額國字大寫數 │
 │    │        │      │          │              │   字欄、發票人簽名 │
 │    │        │      │          │              │   欄、發票人身分證 │
 │    │        │      │          │              │   字號欄、發票日期 │
 │    │        │      │          │              │   欄按捺指印各1 枚 │
 │    │        │      │          │              │   ,共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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