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2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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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壹支、葡萄糖壹罐、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萬國憲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

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7 月7 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萬國憲猶未戒除吸毒惡習,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吸管鏟毒及攙葡萄糖加水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萬國憲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針筒1 支、葡萄糖1 罐、吸管3 支,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國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照片9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7 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1767號毒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針筒1 支、葡萄糖1罐、吸管3 支扣案可憑。

查被告為警查獲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按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日內由尿液排出,亦分別為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再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經鑑驗結果各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安非他命反應;

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7 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其自白之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被告聲請調閱衛星地圖,證明其前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遭人闖入家中施打毒品,而染上毒癮云云,核其所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緣由,與其於89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引證詳如下述)顯不相符,是非可採信,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 月27日確定;

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7 月7 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背面)。

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以吸管鏟毒及攙葡萄糖加水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則稍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②、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再接續執行案件①,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背面)。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尤應注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767號毒偵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45公克)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各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1 支、葡萄糖1 罐、吸管3 支,均被告所有,為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及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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