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24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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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 路0 號1 樓,下稱合發微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合發微公司並提供被告周宗燐桌上型電腦一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上使用,被告周宗燐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周宗燐於102 年12月6 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合發微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日晚間,在上址將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 、Afa3x03 、Afa3x04 (起訴書誤載為Afax02、Afax03、Afax04,均應予更正)、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合發微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合發微公司,嗣告訴人合發微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告訴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被告周宗燐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至少於102 年12月9 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2 月8 日等時段即知被告系爭電腦檔案有異動,然遲至103 年8 月18日方提起本件告訴,因此逾越告訴期間等語。

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先主張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被告離職時,即可知悉系爭電腦有無遭刪除之情事,然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而電磁紀錄並非紙本資料,可一望即查知是否遭到刪改,需開啟系爭電腦瀏覽相關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到刪改,而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工作移交清單所載,其移交項目內已有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2106號他卷】第6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駿恭於審理中亦一再強調:當時公司發生問題,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高優先順序付給,我事情太多了,我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我當時沒有注意周宗燐的電腦資料量少的事情,當時事情太多,我指示將電腦、燈光打開,走過去瞄一下電腦,我大概到103 年4 、5 月才發現周宗燐電腦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40 頁),是證人孫駿恭於被告離職後,至將系爭電腦之硬碟送予證人潘瑤瑜鑑定前,並無機會詳細瀏覽及比對被告系爭電腦之資料以發現資料有無遭到刪除或修改,自難僅憑系爭電腦已在告訴人掌控中,即率而推論告訴人已發現電磁紀錄已遭刪改。

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寄予被告之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236 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於2013年12月6 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

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

(見本院卷卷一第40至41頁)等語,認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時,即已知系爭電腦之資料遭刪改等語,然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提及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且102 年12月13日與被告聯繫未獲回應等文字,通篇並未提及被告系爭電腦資料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如何自該等文字即可推論告訴人知悉系爭電腦資料已遭刪改,實難令人信服;

又若將上揭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被告工作移交清單互相對照,確實可發現被告在工作移交清單之記載稍嫌過於簡略,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公司事後發現移交清單過於簡略,因此聯絡被告請其說明或充實移交內容等事,在一般人理解下,應屬正當且合理之行為,自難僅以此行為即可推論告訴人此時確已知悉系爭電腦資料遭到刪改。

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證人潘瑤瑜出具之檢測報告上載受檢測硬碟C 區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7時44分有啟動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4007號偵卷】第28頁),又依告證10記載102 年12月26日晚間7時44分29秒,系爭電腦D 槽硬碟之「System VolumeInformation 」資料夾有變更紀錄,足認告訴人有於102 年12月26日啟動系爭電腦,並檢視映硬碟內之資訊,應可查悉系爭電腦內之資料有無遭刪除等語,然則,證人潘瑤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所謂「周一的C 區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是C 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這筆資料寫入造成kernel必要針對那一個資料夾做紀錄,這個時間是他要用的,那個資料夾點進去之後的時間是我們檢查這顆硬碟所產生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7 頁),是該項紀錄僅足證明系爭電腦之C 槽硬碟在102 年12月26日有被開啟寫入資料,與遭格式化之D 槽硬碟並無關係,又據辯護人書狀附註所載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 資料夾為系統還原工具用來儲存其資訊及還原點的隱藏系統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1頁),是該資料夾之變動通常與程式之安裝有關,而一般電腦作業程式或重要工作程式(如Office、Outlook 、網路瀏覽器)均係安裝於C 槽硬碟,則即便D 槽硬碟之SystemVolume Information資料在102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44分29秒有變更紀錄,亦僅代表系爭電腦之C 槽硬碟可能於102 年12月26日有安裝程式,因此產生變動,與D 槽資料是否有被開啟瀏覽無關,自難僅以此等資料即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D 槽硬碟資料已遭格式化,辯護人上開主張均有不足之處,均難堪採。

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18日提起告訴,而依告證10所示,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11日點擊進入遭刪改之「Afa Micro 」資料夾,應可認定告訴人此時,可查悉系爭電腦資料已遭刪改,則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之限制,其告訴洵屬合法有效。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宗燐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合發微公司代表人孫駿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及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

(四)法務部調查局103116、10317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3 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5830 號函;

(五)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 年12月9 日刷卡紀錄資料;

(六)晟誼企業社發票影本;

(七)證人潘瑤瑜於103 年5 月26日寄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

(八)證人潘瑤瑜之電腦硬碟資料鑑定報告;

(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資產標籤照片影本、財產清冊列表;

(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 年12月5 日至12月10日門禁紀錄;

(十一)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腦類別財產清冊列表;

(十二)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

(十三)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五)及其所附之被告桌機被刪除檔案內容與被告職務關聯性說明、合發微公司工作規則、合發微公司員工離職所涉相關文件表單、例示合發微公司員工離職所填表單內容影本、告訴人代表人於102年12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簡訊截圖影本、被告存於告訴人公司桌機硬碟中之私人信件及相片、合發微公司位置衛星圖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周宗燐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未將系爭電腦格式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一)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即已告知證人孫駿恭其辭職,早於案發時間10日,並無因遭資遣而心生怨懟之犯罪動機;

(二)告訴人公司在102 年10月到12月6 日間已有要求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公司員工將工作資料備份並交與證人簡欣堂;

(三)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電腦遭格式化時間,被告已離開辦公室;

(四)系爭硬碟送交證人潘瑤瑜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遭污染,所得鑑定結果有誤;

(五)系爭電腦內之工作資料至少有四份備份,告訴人可自此些備份中取回資料,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周宗燐自99年9 月6 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合發微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被告系爭電腦1 部供其業務上使用,被告並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離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4007號偵卷第12至16頁,2106號他卷第14至18頁、第26至3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 年12月9 日刷卡紀錄資料、告訴人公司資產標籤照片影本、財產清冊列表、告訴人公司102 年12月5 日至12月10日門禁紀錄、告訴人公司電腦類別財產清冊列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工作移交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並有系爭電腦1 台扣案可證,是上揭事實,首堪肯認。

是以,本案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電腦硬碟於鑑定時是否已遭污染,因此造成鑑定之結果有誤?(二)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點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三)被告若確實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則是否致生告訴人之損害?析述如下:

(二)系爭電腦鑑定時並未遭到污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未受影響,均可採信,是可確證系爭電腦D 槽硬碟確實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8許遭格式化。

1.經查,系爭電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共進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之鑑識需求為:協助依照數位證物鑑識需求表鑑定證物復原檔案並將復原後硬碟內容各備份2 份至空白硬碟中,鑑識方法為關鍵字詞搜尋與刪除資料復原,鑑識結果為將3.5 吋硬碟(LIMS證物編號000000-00-00)經依前述方法檢視後,分別做成關鍵字檢索資料及復原之刪除資料,其索引位置分別為000000 -00-00\keywork search by encase、000-000-00-00\keyword search by x-ways、000000-00-00\revocerby encase 、000-000-00-00\recover by x-ways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 年12月4 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7570 號函既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3 年9 月12日調竹法字第1037952668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6 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1600 號函、案件編號103116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81至92頁);

第二次鑑定之鑑定需求為:( 1) 102年1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期間,桌上型電腦的硬碟有無遭格式化及歷次格式化的日期、時間為何:若未遭格式化,則硬碟內附件4 方框所列的檔案遭刪除的日期、時間為何。

( 2)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期間,桌上型電腦的D槽硬碟有無遭抽換置入其他不同電腦中,及歷次遭抽換置入(回)之日期、時間為何。

鑑識方法為( 1)刪除資料復原:使用美國Guidance So ftware EnCase V6 .18版鑑識軟體及德國X-Ways Forensics V17.5版鑑識軟體,( 2)檔案分析:使用AccessData Registry View1 .6.3.34 軟體,使用美國NirSoft package v1 .19.16 軟體,使用美國0Discovery鑑識軟體;

鑑識結果為:( 1)經以EnCase、X-Ways Forensics及NirSoft 等鑑識軟體比對送鑑桌上型電腦(LIMS證物編號000000-00-0 )證據映像檔之登錄檔及事件紀錄檔等資訊,未發現電腦系統設定時間自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期間有遭更改之紀錄;

( 2)以EnCase及R- Studio 等鑑識軟體搜尋與檢視桌上型電腦(LIMS證物編號:000000-00-00)證據映像檔分區資料,發現桌上型電腦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期間曾遭格式化。

( 3)經比對分析登錄檔及事件紀錄檔等之紀錄時間標籤資訊,未發現桌上型電腦硬碟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期間有遭抽換置入其他不同電腦之紀錄;

( 0) 000000 -00-00證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 分區之NTFS系統檔建立時間( File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 Last Written) 、最後存取時間( 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 Entry Modified)均為「12/06/13 07 :38:00下午」,此時間為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

此外並有下列註解:( 1)依據000000-00-00證據映像檔之登錄檔系統開關機資訊( Starup andShutdown Times) ,未發現開關機時間有異常資訊。

另依據使用者帳號「Afa 」下之「NTUSER .DAT 」登錄檔資訊,發現使用者曾經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52分執行「日期與時間程式」( timedate .cpl)(該程式可調整電腦系統時間),惟依據接續執行之機碼資訊顯示,系統時間並為有明顯變化。

又依據事件紀錄檔中102 年12月9 日之事件執行時間,亦未發現有異常之時間變動資訊。

( 2)依據第3 分區系統日誌紀錄顯示,大量刪除檔案時間分別在11月11日及12月3 日,但與附件3 有關之檔案在該日誌中無紀錄可查詢。

( 3)桌上型電腦硬碟分區共有3 個分區,其中第2 分區係用於系統還原且為隱藏,第3 分區即為D 槽硬碟。

( 4)依據000000-00-00證據映像檔之登錄檔系統開關機資訊( Startup and Shutdown Times) ,未發現開關機時間有異常資訊。

另依據事件紀錄檔中之事件執行時間,亦未發現有異常時間變動資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170案件鑑識報告附卷可查(見4007號偵卷第39至44頁)。

上揭鑑識報告中,鑑識機關均有清楚描述鑑識方法,且鑑識方法中所使用之鑑識軟體,亦均為目前國際上主要之資訊鑑識用軟體,且鑑識機關均以映像檔為鑑識分析依據,顯然已有先就系爭電腦硬碟進行鏡像備份後,方為鑑識分析,其鑑識過程與方法均屬適當,是上揭鑑識報告應可採信。

2.其次,系爭電腦硬碟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其鑑識步驟確實有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中之「準備、擷取、分析及報告」分別進行,使用硬碟複製器Falcon製作桌上型電腦硬碟副本,再將送鑑電腦硬碟副本以連接防寫器後再連接至電腦主機,在證物不變動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再以擷取步驟所產生資料進行鑑驗及分析,鑑識使用之工具軟體為Guidance EnCase 6.19版本;

並進行下列分析工作:( 1)桌上型電腦硬碟副本載入至電腦鑑識軟體Guidance EnCase 後,執行Recover Folders還原刪除之檔案,將刪除還原檔案匯出於「000000000/C槽刪除檔案」與「000000000/E 槽刪除檔案」。

( 2)檢視硬碟內部Windows 系統事件紀錄檔,先將其全數匯出於「000000000/系統事件紀錄檔」,再檢視Windows 系統事件紀錄檔,搜尋EventID :520及EventID :4616 ,均未發現前述系統時間更改代碼紀錄;

另經使用硬碟副本接入原送鑑電腦開機後測試變更系統時間,並未在事件檢視器中發現系統時間變更之紀錄。

( 3)檢視內部系統所安裝TeamViewer資料夾內之紀錄檔「TeamViewer9_Logfile_OLD .log」,TeamViewer安裝完成與執行時間為2014年2 月8 日下午14時09分,TeamViewer紀錄檔匯出於「000000000/TeamViewerLog 紀錄檔」;

另從TeamViewer紀錄檔未紀錄由何路徑(光碟、USB 或網路下載)安裝;

而有下列結論:( 1)由Windows 系統事件紀錄檔之Event log 紀錄中,未發現系統更改設定時間之紀錄。

( 2)送鑑電腦內部之硬碟,未發現曾經移入到不同電腦的紀錄,亦未發現系統更改設定時間之紀錄,無法判斷是否遭抽換置不同電腦。

( 3) TeamViewer 安裝時間請參照TeamViewer紀錄檔,TeamViewer紀錄檔中未發現TeamViewer由何路徑安裝之紀錄。

( 4)送鑑電腦內部之硬碟,未發現曾經移入到不同電腦的紀錄,故無法得出其「無遭抽換置入其他電腦之紀錄」之結論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9 日刑研字第1058014226號函暨其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58至63頁),鑑識機關確實依照數位鑑識作業程序進行鑑識工作,且使用之鑑識軟體亦為國際通用且主流之電腦鑑識軟體,是其鑑定結論,亦足採信。

3.再查,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委託檢測被告系爭電腦硬碟後,做成之鑑定報告略以,周的桌上型電腦硬碟:週一的D 區是有格式化的,於2013年12月6 日進行了格式化的動作,周一的C區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0000,有證人潘瑤瑜之電腦硬碟資料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4007號偵卷第29至30頁);

證人潘瑤瑜於偵查中亦證稱:數據資料分析完後我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公司,我鑑定完,匯整給告訴人公司,鑑定結果是周宗燐的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檔案,就是格化的動作為產生有$字號的檔案,這些檔案有些是資料夾、有些是檔案,這些標籤是要陳述這個分區在這個硬碟的起始位置,這個分區的範圍內有壞掉的扇區,他最主要的功能是文件進到這個分區的編碼方式,從這些有$字號的檔案可以看出電腦有被格式化,這些檔案產生的時間都是12年12月6 日,我們是可以更該原先電腦設定的時間,但如果以這個硬碟時間產生都要一樣,因為主機時間被改變,全部的時間都要一樣,可是依照我檢測的結果,我在檢測開始時,會產生一個MSI146的TEMP檔,這個檔案產生的時間時103 年5 月15日,是我進行檢測的時間,從這個時間點來判斷,這個系統時間是沒錯的等語(見2106號他卷第27至28頁),後證人潘瑤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3 年5 月我是晟誼科技負責人,業務範圍主要針對儲存裝置數據分析及數據恢復,完整學歷是武功國小、景新國中、空軍機械學校消防組、大仁藥專醫務管理系、明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我有為政府機構做過本案類似的鑑定工作,但我那時有簽保密協定,我有做過的大部分都在桃園地區,而且都是最高的科技研究學府,我曾經去過中科院檢測過硬碟以及NAS ,沒有法院及地檢署,103 年5 月間告訴人公司拿了不知道5 顆還是6 顆硬碟,請我檢測這些硬碟內的資料,他是認定遺失的情況,請我去找當初使用者使用這些硬碟的時候,他們當初留下來或不見的資料,我鑑識的過程中,發現D 槽是有格式化的,格式化的時間是確定的,D 槽的$MFT 檔案是微軟的文件格式,這個文件格式就是一顆硬碟裡面最重要文件紀錄的起始點都在這個$MFT 檔案裡面,確定格式化時間的方法是,一顆硬碟在技術上上面總共只能放4 個分區,因為這顆硬碟就只有兩個分區而已,我們先不討論C 槽的部分,我們先討論D 槽這個地方,這顆硬碟被下格式化指令時,必須要產生6 個絕對性的,要影響到資料如何進去、如何讀取、如何寫入的結構檔案,假如硬碟先遭到更改系統的時間再格式化,理論上在鑑定過程中察覺是比較難一點,而且查出來沒有解決問題,當初我們沒有去查這個動作的原因是,因為它的系統時間是沒有被更動的,這顆硬碟被我鑑定過後,如果其他人再拿來鑑定,我們兩個得到的結果一定是一模一樣的,就像我們今天鑑定它是格式化,我們拿同一顆硬碟用同樣的系統作100 次,不管是我來做或另外一個人來做或在座的每一個人來做,做出來的結果都是一樣的,鏡像備份就是1 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1 個bit 到最後1 個bit 全部一模一樣,是鏡像另外1 顆硬碟一模一樣,這跟複製到另外1 顆硬碟一模一樣是不一樣的,這兩個是用不同方式,硬碟假如一模一樣鏡像出來的時候,硬碟在恢復資料及分析資料是非常好的,因為我們不會更改到原先的硬碟,我們必須要針對鏡像備份出來的這顆硬碟去做分析的原因是,它有一些資料更改了,可是原先硬碟資料是不能被改的,假如現在要寫一個程式進去做比對,那就會出事了,可能會多2 個bit 還是多2 個byte,所以我們要做一個鏡像備份的功能,這顆硬碟我有做鏡像備份,備份到別顆跟它容量一樣或再大的硬碟,我是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告訴人給我的硬碟我是去比對,就是我們建設出來1 顆一模一樣的,然後再經由軟體去比對它們兩個是不是一模一樣,假如結果是一樣,我就只要針對備份的去分析就好了,我用Winhex這個軟體做鏡像備份,Winhex這套軟體是全球都在用的一個資料救援分析軟體,至於它的鏡像是不是百分之一百,到目前除了加密、特別機密的硬碟之外,還沒有人發現是不能做的,這套軟體不只有救援功能,還有底層分析以及鏡像備份功能,而且是目前最強大的功能,我有救回一個AFA 資料夾,並有進去讀這個AFA 資料夾,讀了這個AFA資料夾,硬碟內隱藏的$MFT不會變,隱藏檔的時間是會變的,但$MFT是不會變的,$MFT是文件紀錄格式,一定是在Partition(分區) 下面,不會在任何資料夾裡面,讀了不會改變,格式化之後,它自己就會產生格式化的時間,以此判斷硬碟被格式化的時間,這顆硬碟是102 年12月6 日被格式化,這個時間不是我的,我是看到這個D 槽分區被格式化的時間產生了這些前置檔案,告訴我這顆硬碟的D槽在這個時間進行了格式化,用任何人的主機都可以看到這顆硬碟的時間,102 年12月6 日這個時間是那顆硬碟原來的時間,這個時間一定是正確的,因為不管誰來做,這個12月6 日得出來的結果是一模一樣的,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 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 區的檔案結構以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它的,這與12月26日在C 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8 至198 頁),可見證人潘瑤瑜電子工程學系畢業,又從事過政府機關所委託之硬碟數位資料檢測鑑定工作,其雖未有受司法機關委託從事鑑定之經驗,然上開學歷及經歷應已足以證明證人潘瑤瑜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又證人亦係使用全球通用之數位資料救援及分析軟體進行分析,且亦係先為鏡像備份後,方進行比對分析,其分析方法亦與標準數位資料分析流程相符,且經本院傳訊後,就分析過程及結論之論述,均十分詳盡,是其證言及分析結果,亦應可採信。

且證人潘瑤瑜業已提及,格式化有產生一些檔案,就是格式化的動作為產生有$字號的檔案,這些檔案有些是資料夾、有些是檔案,這些標籤是要陳述這個分區在這個硬碟的起始位置,這個分區的範圍內有壞掉的扇區,他最主要的功能是文件進到這個分區的編碼方式,從這些有$字號的檔案可以看出電腦有被格式化( 見2106號偵卷第27頁)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3170案件鑑識報告後附之分析內容,就第三分區系統檔資訊部分,無論是$AttrDef、$BadClus、$Bitmap 、$Boot 、$LogFile、$MFT、$MFTMirr、$Secure 、$UpCase 、$Volume 等系統檔之建立、最後寫入、最後存取、項目修改時間均顯示為12/06/13 07:38:00 下午( 見4007號偵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 ,更可確認證人潘瑤瑜分析後,認定被告周宗燐系爭電腦之D 槽硬碟係在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8分許遭到格式化之結論,卻屬有據,亦可採信。

是以,總和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以及證人潘瑤瑜之證言與分析意見後,被告周宗燐系爭電腦D 槽硬碟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8分許遭到格式化此節,已勘確立。

4.辯護人雖主張:據證人潘瑤瑜出具之檢測報告上載受檢測硬碟C區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4分有啟動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4007號偵卷】第28頁),又依告證10記載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4分29秒,系爭電腦D槽硬碟之「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資料夾有變更紀錄,且告證10資料記載Afa Micro資料夾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52秒有進入之紀錄等資料可見,系爭硬碟已遭汙染;

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稱「使用硬碟副本接入原送鑑電腦開機後測試變更系統時間,並未在事件檢視器中發現系統時間變更之紀錄」等文字,主張系爭硬碟時間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後另有於系爭電腦安裝TeamViewer遠端控制軟體,可使用該軟體更動電腦時間,因此上述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信云云。

然則:⑴證人潘瑤瑜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周一的C 區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被啟動,是C 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這筆資料寫入造成kernel必須要針對那一個資料夾做紀錄,這個時間是他要用的,那個資料夾點進去之後的時間是我們檢查這顆硬碟所產生的時間,C 槽跟D 槽是不相干的,現在這個12月26日跟我們要鑑定D 槽被格式化是不一樣的,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我對於D 區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 區的檔案結構以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它的,這與12月26日在C 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197 至199 頁) ,而辯護人訴狀中亦清楚記載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 資料夾為系統還原工具用來儲存其資訊及還原點的隱藏系統資料夾,是以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 顯然為系統為將來還原所需,例行性自動創建還原點之處,是以無論是C區最後啟動時間為102 年12月26日,亦或System VolumeInformation 資料夾有於102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44分29秒發生讀取之變動,均與D 槽硬碟是否遭到格式化之分析基礎無關;

再者,證人潘瑤瑜於審理中上述引用之證言亦已清楚表明,格式化時間之判斷依據係以D 槽中$MFT系統檔時間為準,與其它檔案無關,更可確認辯護人所稱之C區最後啟動時間、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 資料夾讀取時間,以及Afa Micro 資料夾讀取時間等情,均不致影響D 槽硬碟格式化時間之判斷,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然有誤,尚難堪採。

⑵其次,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記載全文為:檢視硬碟內部Windows 系統事件紀錄檔,先將其全數匯出於「000000000/系統事件紀錄檔」,再檢視Windows 系統事件紀錄檔,搜尋EventID :520及EventID :4616 ,均未發現前述系統時間更改代碼紀錄;

另經使用硬碟副本接入原送鑑電腦開機後測試變更系統時間,並未在事件檢視器中發現系統時間變更之紀錄。

EventID 520 :表示系統時間已變更( 適用於作業系統Windows 2003、XP及以前的版本),Event 4616:表示系統時間已變更( 適用於作業系統Windows 2008R2、7 以及之後的版本) ( 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正面及反面) ,而上揭文字內容以一般人角度閱讀之,其前段之意涵應係:因未發現EventID :520及EventID:4616 此二種代碼紀錄,可見系爭硬碟之系統時間並未遭到更改;

而後段之意涵則係,使用鏡像硬碟接入原送鑑定之主機,並更改主機系統時間後,檢視鏡像硬碟之系統紀錄檔仍未發現EventID :520及EventID :4616 二種代碼紀錄,顯見鏡像硬碟之資料並不會因接入原送鑑主機並更改系統時間後,產生變動,可資確認鏡像硬碟確實將系爭硬碟鏡像時之資料完全鏡像完成,且鏡像後之備份資料不會受到外在狀況之汙染。

證人潘瑤瑜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事件ID的意思依照中文來講就是這個作業系統產生了一件事情,然後把它紀錄下來,然後對於這個事件編碼的ID,也就是這個520 ,在系統是這樣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 ,顯見需先有更改主機系統時間之動作,方有EventID :520及EventID :4616 二種代碼紀錄之產生,是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稱未發現此二種代碼紀錄,顯然係因根本未有更改時間之行為,因此全無代碼紀錄產生。

辯護人反以此稱系爭硬碟之Event Log 規則已遭更動,因此無法找到代碼紀錄,此等辯詞,顯然倒果為因,指鹿為馬,實難採信。

⑶再者,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硬碟確實有於103年2 月8 日安裝TeamViewer軟體,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於審理中亦證稱:安裝TeamViewer軟體的目的只是想做備份,是我自己裝的,裝完我沒有備份,我事情太多了,我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3 頁、第221 頁),顯見該軟體僅有安裝,並未對系爭硬碟有何影響。

又證人潘瑤瑜於審理中亦稱:我知道什麼叫TeamViewer,這是做遠端控制主機的一個軟體,這顆硬碟有辦法透過TeamViewer來讀取,TeamViewer可以改被TeamViewer遠端連線電腦的相關設定,可能改這台被連線電腦的時間,但問題是C 區的問題要怎麼解決? 這是可以改設定的,但是改時間,兩台連線電腦的時間就不對了,你改了對方主機的時間,那你主機的時間呢?你跟對方連線的時候,雙方是有在計算時脈的,所以你自己本身主機的時間呢?我的理解是要先做一些動作以及安裝一些軟體之後才可以做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2 至203 頁),可見雖然系爭電腦有安裝TeamViewer軟體,但以TeamViewer軟體連線遠端電腦時,因雙方電腦均須計算時脈,確定彼此時脈之一致,因此雖然技術上可透過TeamViewer軟體更改被連線電腦之系統時間,但可能反而造成連線電腦自身系統產生錯誤,因此並非單純安裝TeamViewer軟體於被連線電腦後,即可輕易更動被連線電腦之系統時間,而需動用其他軟體程式而方可,是以辯護人僅以系爭電腦有安裝TeamViewer軟體,即率而推論系爭硬碟可能因更動系統時間而遭汙染,顯然過於率斷,且有邏輯跳躍之缺漏,亦難堪採。

5.總此,上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證人潘瑤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人員均有數位鑑定之專業知識,採取之鑑定方法及過程均符合標準程序,使用之鑑定軟體亦均為主流軟體,是該等鑑定報告之結論均可採信,而自證人潘瑤瑜之證言、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可清楚查知系爭硬碟確實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8分許遭到格式化,至辯護人辯稱系爭硬碟遭到汙染,因此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因有上述之瑕疵,無法採信,亦已析述如上,是系爭硬碟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8分許遭到格式化之事實,已可確立。

(三)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2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格式化系爭硬碟此行為1.查被告周宗燐於調詢中陳稱:我有參加102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21分至8 時19分之資遣會議,並在會議上簽署離職相關文件。

但是否有全程參與會議我不確定,我是在會議後才離開公司,該會議基本上是全員到齊,負責人孫駿恭亦有到場,向全體員工表達歉意後,再由人資發放資遣相關文件給員工填寫,填寫完畢再向人資請領剩下的薪水等語(見4007號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離職時間就是12月6 日當天,我那天滿晚才走的,公司那天要把全部員工資遣,大家都有等資遣的東西,所以大家都在等等語(見2106號他卷第15頁),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對102 年12月6 日當天資遣所有員工過程之描述,該日晚間6 時35分至6 時56分先由人資主管對相關員工說明資遣之決定(下稱資遣會議一),但因被告已自請離職,因此未參加該次會議,係由人資主管於資遣會議一結束後,於6 時56分至7 時6 分與被告單獨面談及說明離職事項,之後再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於7 時21分至8 時19分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下稱資遣會議二),此次會議被告即有參加(見2106號他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偵查中業已自承102年12月6 日當天係參加完資遣會議後方離開公司,資遣會議時間則為晚間7 時21分至8 時19分,且所陳與告訴人之指述均為相符。

次查,系爭電腦為告訴人公司所配發與被告使用,且被告有於該電腦設定開機密碼鎖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腦硬碟經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鏡像備份內容後,可清楚查知其內存放有許多被告個人之資訊,包含住宅裝潢之設計圖、配置圖、估價單、被告個人履歷、被告住處管理委員會名單、管理委員會會議摘要、婚紗照片等資料,且經詢以被告之意見,被告亦稱:今日勘驗這些資料確實為我本人私人所有資料,合理的認為這顆還原硬碟確實曾由我使用過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是以,系爭電腦既為被告所掌管使用,被告並有對其設置開機密碼鎖,且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當晚離開公司時點,顯然在系爭電腦硬碟遭格式化之晚間7 時38分之後,又佐以當日告訴人公司資遣所有員工,遭資遣員工理應忙於收拾行囊,或忙於聯繫外界儘速尋找新工作,應無其他閒情逸致使用被告掌管之電腦,是依據上開證據,應可推論系爭電腦確實硬碟係由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38分許進行格式化無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根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進出公司刷卡資料顯示,被告最後一次刷卡時間為102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26分許,因此被告應係當時已離開公司,故上揭格式化時點,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內,故不可能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已有上述陳述,且調詢中調查官係明確陳述資遣會議二之起迄時間後,方請被告表示意見,又調詢時間顯然較事發時間較近,且常情上一般人於初次受詢問時,通常較不會有所準備及掩飾,是其陳詞應較接近真實,是辯護人上揭辯詞與被告調詢、偵查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

次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共有如下之刷卡紀錄:①上午9 時37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②下午4 時8 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③下午4 時18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④下午5 時6 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⑤下午5 時17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⑥下午6 時3 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⑦下午6 時9 分,⑧下午6 時16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⑨下午6 時22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⑩下午6 時25分,於1 號出入口有刷卡紀錄;

⑪下午6 時26分,於0 號出入口有連續2 筆刷卡紀錄,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 年12月5 日至12月10日門禁紀錄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自上述刷卡紀錄可清楚發現,被告每次當日進出公司多由1 號出入口,而據告訴人提出之合發微公司位置衛星圖所載(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頁)1 號出入口為研發側門,且較靠近停車場,是以常情推論,被告既為研發部門員工使用1 號出入口進出,顯然較為便利,又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最後一次進出紀錄亦顯示為於該日下午7時17分自1 號出入口進出,顯見被告習慣上係以1 號出入口進出公司之通道,此亦與被告當日之多數進出行為相符,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告訴人公司大門之0 號出入口進出,且同時有2 次刷卡紀錄,反而較啟人疑竇。

再者,一般公司即便有門禁管制,但如有多人同時進出時,衡情均不會產生進出人員一一刷卡之情況,通常僅是由一人刷卡開啟門禁後,其餘人員即連同魚貫進入,而證人孫駿恭於偵查中陳稱,當日被資遣的員工有10多個將近20個(見2106號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12月6 日資遣了18個人加1 個人(見本院卷卷三第212 頁),又據上揭告訴人公司門禁紀錄顯示102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19分(即資遣會議二)後,僅有蘇建宇、簡欣堂、余立乾、孫駿恭,以及公用卡之進出紀錄,然當日既然有10數位員工遭資遣,豈可能於會後僅有如此少數之進出紀錄,顯然必定有一人刷卡多人連同進出入之狀況,是以被告當日雖最後刷卡紀錄時間為下午6 時26分,但該紀錄難以確實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離開公司。

又如上所述,告訴人公司資遣會議一之時間為下午6 時35分至6 時56分,被告又係使用0 號出入口亦即公司大門進出,非無可能被告係受託至大門處協助呼叫其他員工進入公司參與資遣會議一,因此而有此一進出入紀錄,是該項進出入紀錄顯然難以確證當時被告係離開公司,從而辯護人之主張有上揭瑕疵之處,亦難堪採。

(四)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然該行為尚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要件不符。

1.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

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

而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

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是否該當「刪除」要件;

自應整體觀之,以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而無法再顯現為其判斷之標準。

2.查證人潘瑤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孫駿恭問我們會不會資料救援,我跟他說我們是做資料救援的,然後他就帶了硬碟來我們公司,剛開始孫駿恭找我的目的是要做資料救援,我有先進行資料救援,針對這一顆硬碟的資料是有救援成功、有分析成功的,縱使格式化之後,這些被格式化的資料是可以救援、復原的,針對這個case是可以,而且成功率是很高的,我個人認為當年及現在,我即使再重做一次,我大概可以救援到95%,孫駿恭一開始者我們是要把資料找出來,我有把資料找出來,但孫駿恭到最後不是要資料,孫駿恭就是要我照我所學寫那顆硬碟怎麼了,我說救回來的比例大約到95%是個人經驗法則,但我覺得有95%,同樣的東西在當年做跟現在馬上做也是95%,因為那顆硬碟就是固定在那裡,但是當年孫駿恭沒有要資料,格式化的意思就是把一顆硬碟,我們把前面的文件記錄區清掉,但是資料沒有清掉,這時我們要對未來放資料的地方做分區放好,就會產生一個區域,這是真正格式化的意思,最重要的是要限定出任何檔案要放位置的區域,格式化就像書有目錄,在索引目錄的後面有頁數,前面有第一章、第二章,現在我們夾著第一頁這個地方,它一樣在,內容一樣是一模一樣,但我把「第一章第一節」這六個字拿掉,假如是人類,看到這六個字是空的,但電腦是故意安排這六個字是空的,電腦把這六個字Mark掉了,雖然那些資料、那些字都還存在,我們沒有清掉、擦掉,但是前面的「第一章第一節」這六個字被電磁紀錄改變了,這一塊我們叫做Mark,在我們Mark掉它的時候,比如把「新竹地方法院」這六個字填在這裡,就會對應到第一頁,第一頁打開的時候是空的,因為我們還沒針對「新竹地方法院」做任何的事,事實上這是我們看到的數位化,但是在底層還沒有改變,但第一個位置也就是被Mark掉的位置被改變了。

我剛才所講的都是屬於高階格式化的部分,在低階的部分就不能救了,因為低階格式化就會被清掉了,同樣一件事情當初做的叫所謂的格式化,相對於低階格式化這個名詞,當初是屬於高階段的,而低階格式化會把資料全部清掉零,它可以經由軟體、指令去做,所以低階格式化之後就沒有辦法復原,資料救援也救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5 至186 頁、第207 至209 頁),再參以證人潘瑤瑜開立與告訴人公司之晟誼企業社發票上亦有WD500G硬碟:數量6 ,硬碟資料備份:數量6 之明文記載(見2106號他卷第5 頁),應可清楚查悉:其一、系爭電腦硬碟雖經被告周宗燐於上揭時點格式化,然其行為係屬高階格式化,在物理邏輯上存放於硬碟內之資料,並未被全數刪除,僅係將類似書本目錄索引之紀錄清除,並使電腦因沒有此一目錄,而無法讀取到原先儲存之資料,然可透過資料救援等方式將資料救回。

其二、證人潘瑤瑜原先受託目的即為資料救援,且亦有救回95%之資料,又依發票之記載及證人潘瑤瑜之證述,證人潘瑤瑜並有將救回之資料交回予證人孫駿恭,是以系爭電腦硬碟雖遭被告格式化,但其存放之資料既經證人潘瑤瑜以資料救援之方式救回95%,則告訴人公司受有何等損害,即顯然有疑。

3.次查:⑴被告於調詢中陳稱:我於12月9 日上午領到離職證明後,就將門禁卡及電腦返還,另外亦需將公務電腦備份,我在12月6 日前已將將公務資料備份,並交給研發主管簡欣堂博士,再由簡欣堂交給孫駿恭等語(見4007號偵卷第24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就覺得公司不對勁,就提離職,老闆有叫我們把所有的東西很早就給他了,而且在離職前,我們就把電腦內該有的資料就給老闆了,不只我,所有的員工都要做這個動作,公司提供給我的個人硬碟,重要的資料都放在那個個人硬碟,我也都有交給公司,我交給我的主管簡欣堂,主管再交給老闆等語(見2106號他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起訴書所列出的Afa3x02 、Afa3x03 、Afa3x04 、TMCH07、TMDV03,並非全部都是我的研發內容,Afa3x02 這個產品在我進公司時已經幾乎完成研發了,那時的主責人是簡欣堂,同時Afa303在Afa3x02 量產前,也由簡欣堂完成初步設計,我只負責做一些模擬的確認,Afa3x04 這部分的整個結構是由簡欣堂主導,孫駿恭在會議上確認,我也是負責做模擬確認,在這些設計完成之後,由另外一位工程師施景瑞進行光罩製作,然後才交由台積電製作,並且在我離職前已經開始小量產,TMCH07與TMDV03是台積電的專案名稱,並非我們公司的專案名稱,但是我不確定,這兩個部分並非我負責的,我真正有比較大參與的是Afa3x04 ,就Afa3x04 ,研發出的成果所有研發團隊的同仁都知道,包含孫駿恭先生、簡欣堂博士、施景瑞以及其他研發的同仁,完整的開發過程中的電子檔,應該只有簡欣堂跟孫駿恭都會收到,除了Afa3x04 之外,Afa3x02 、Afa3x03 、TMCH07、TMDV03這些資料,簡欣堂、孫駿恭也都有,Afa3x03 那時已經完全量產,Afa3x04 是小量產,就我印象中,在離職前半年就已經將所有研發成果完成了,早期的研發成果我們都有自己的備份硬碟在做備份,因為電腦沒有很好,電腦隨時會壞掉,備份硬碟我有一顆是自己的,也有一顆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的是在我桌機有一次壞掉的時候才備妥一顆,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那一顆我至少用了一年半到兩年左右,公司是配發一個WD黑色1T的硬碟給我,因為當時我的電腦狀態,我有做模擬又有做報告,很怕這些資料遺失,因為我的電腦壞掉過,所以那時總務就配給我一台黑色的硬碟,要我定期做備份,但並不是當時公司有強制我們一定要備份到外接硬碟,在MIS 設定好Server之後,公司就有要求我們RD要上傳檔案過去備份,時間大概也是在102 年6 月之後,MIS 有兩個方法可以要我們幫他做備份,因為他沒有權限可以動我們所有人的電腦,但我們會開放時間給他動,比如吃飯時間,我們就會把我們的帳號密碼都開好,請他把路徑弄好,因為存檔要很久,他就拉過去開始備份,這個動作是有做過的,另外有些人有外接硬碟,他可能就說把硬碟拿給他,他幫我們直接存上去,在102 年12月6 日當天孫駿恭或吳中明並沒有要我交電腦的隨身硬碟備份資料,我在之前就已經交了,就我的印象是孫駿恭要求的,然後簡欣堂有再傳達這個指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82至28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主管簡欣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研發所得成果公司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孫董即告訴人有需要資料進一步了解,我們就會send給他資料或E-mail,或是開會讓他做一個了解,公司在我們全部被資遣之前,有一段時間有聘請資安人員,據我所了解,孫董即告訴人這邊有希望那位資安人員能夠把公司相關單位的資料備份起來,他的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開放幾個資料槽讓大家上傳,另外一種是有些人不見得會上傳,所以希望我們RD人員有開會,騰出了空閒的時間,他自己可以來做一個備份的處理,我們的研究成果,如實驗、跑數據的過程、設計出來的東西,我們會議會做一個檢討的報告,也就是我們講的Review,在這個會議裡面我們會把一些成果擷取出來做一個報告,一般會報告給孫董即告訴人這邊,我們交給台積電的是我們測試出來的報告以及測試的數據,比如現在出來的晶片的EAR 有問題或晶片的品質有問題,我們把這個狀況呈現給台積電知道,但是我們研究的成果不會交給台積電,周宗燐研究的成果都會CC(按即副本傳送)給我,比如一些Review的簡報或偵測除錯報告,資安人員是大概10月份被資遣,被資遣之後到12月6 日之間的這段時間,因為孫董即告訴人有說公司有可能被併購,或者甚至於會解散遭清算,所以他希望一些相關單位的電腦資料可以備份起來,然後交給他,時間是在10月資安人員被資遣一直到12月6 日當中的某一天,這件事情應該是孫董即告訴人有跟大家講,當然我也可能有再提醒周宗燐一下,但我記的不是那麼清楚了,周宗燐有按照孫駿恭的指示或我的提醒備份,周宗燐說有一個備份的資料,那時應該是一個隨身硬碟,該算是外接式的那一種,因為那時同時間有品管的主管也有把那些備份的資料交給我,我有印象那時他說這是品管和生管一些產線備份的東西,大概是一袋或一個箱子,因為那時品管、周宗燐這邊還有其他RD系統陸續有交來給我,大概是彙集一個箱子吧,有一次孫董即告訴人找我討論一些事情,討論完我順手就說那個硬碟應該就是大家有備份,我記得我有拿給他,然後他有拿回去辦公室,流程上面,我們產品只有一種就是MEMS加速度計,公司的產品是一個,但是有幾種版次,主要的版次我們有編號,編號比較前面的我有做一些設計、模擬、光罩這些圖的完整流程,後面兩個的專案大部分有交給周宗燐這邊去做一些執行、模擬設計,一般而言,我們設計會先看性能怎麼樣,有幾種方式,一種是用模擬的方式,另外一種是用數學計算的方式,模擬的方式必須要建3D圖像出來,然後丟到桌上型電腦的一些特殊軟體去跑、去模擬,就是看它的性能,一般我們講的就是性能評估的部分,另外一種性能評估的部分是用計算的方式,可能有一些理論式或經驗公式去算出來,算出來之後就會決定大概的參數條件是什麼,因為我們是機械設計,所以可能有一些幾何形狀以及長、寬、高會被決定,決定之後我們會把長、寬、高的參數畫成圖形,這個圖形經過轉檔之後就會變成光罩檔,而光罩檔要給台積電做光罩的話,我們是透過台積電給我們的一個FTP 的路徑,因為FTP 會認IP,所以只能灌在一台電腦裡面,所以FTP 軟體在桌上型電腦上面,我們要設計一些密碼、路徑,然後把光罩的檔案上傳給台積電,因為台積電的FTP 路徑要認我的IP位置和密碼,所以絕大多數合發微的資料都是只有透過我才能送到台積電去,台積電理論上應該有存檔,如果合發微公司再向台積電要回來,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本來就是合發微公司的東西,備份這件事情應該是在102 年12月6 日資遣之前的事情,我們在10月底有一次大量的資遣員工,這是一個時間點,之後12月6 日再把最後的員工資遣掉,最後只剩孫董即告訴人和他老婆,這件備份的事情是在這兩個事件的期間,研發工程師就相關的資料並不會做分享,除非是與自己業務相關要銜接的部分,成果大部分都是在會議上面做簡報,簡報上面週報或月報主要是呈現時程規劃,也就是在什麼時間點要達成什麼事,達成了沒有,如果沒有達成,困難是什麼,如果是設計上成果的討論,一般是設計相關人員會CC到我和孫董即告訴人這邊,一般而言,如果是Afa3x02 的這種,會有一些我們在討論或Review的報告,最後會有一個除錯偵測報告,研發工程師研發出來的所有資料,不管是除錯或偵錯報告、電腦光罩檔案、分析報告、陶瓷封裝分析報告、製程討論等等,這些討論的相關Report都會CC到我這邊,但處長我不是很確定,另外孫董那邊也有一些要求,希望能夠看到我們的一些設計,所以CC上面的一些Report應該也會有,除了在研發工程師的桌機硬碟內有其研發出的成果之外,公司可以從MIS有備份到的,Server上面也會有,這是一個,另外設計開發最後的成果,成果就是東西可以量產,量產的東西最後的成果台積電會有光罩圖檔,就是這一些途徑掌握研究成果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41至261頁)。

⑶又告訴人於調詢中提出之補充資料已清楚載明:MIS 人員到職日為101 年11月26日,離職日為102 年10月24日(見4007號偵卷第46頁),其任職時間,確實與被告及證人簡欣堂之陳述相符。

而從上揭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簡欣堂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間曾有雇用資訊管理人員,且資訊管理人有架設伺服器,並要求員工將工作資料上傳備份至伺服器上,亦有要求被告及簡欣堂等研發部門人員於特定時間開放電腦以便資管人員備份,此外於102 年10月至12月6 日間,證人孫駿恭亦曾要求研發人員將公司具有價值之研發資料備份與其,以待公司遭出售後使用,且告訴人公司研發之結果並均有傳送至台積電公司以為製作之圖本,告訴人公司理可向台積電公司取回該等資料,此外,告訴人公司為科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均為有價值之智慧結晶,而一般科技公司就研究成果之管理一向頗為謹慎,通常會設置伺服器,要求隨時備份研究資料,甚且告訴人亦主張研究成果價值高達新臺幣3 、4 億元,若確實有如此高之價值,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全無任何備份或傳送予高階主管甚至負責人之要求,而放任員工僅將資料儲存於工作電腦中,此與一般高科技公司現況,顯然有異。

因此被告及證人簡欣堂上述就告訴人公司研發成果備份及傳送之敘述,反較符合一般高科技公司之常規作法,從而,即便系爭電腦硬碟已遭被告格式化,告訴人公司理應可自伺服器備份或其他備份管道取回資料,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再堪質疑。

4.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一再陳稱,因公司在被告離職時沒有MIS 人員,也沒有要求員工備份,更沒有在102 年12月6 日前收到被告周宗燐或證人簡欣堂所稱之備份硬碟等語,然告訴人上揭主張顯然與一般科技公司常規不符,已如上述,且若系爭電腦硬碟內之資料確實如此重要,證人孫駿恭亦稱有固定要求研發人員於會議中報告(見本院卷卷三第236 頁),則告訴人怎可能不將系爭資料備份掌握於手中,以備不時之需,是其上開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更甚者,證人潘瑤瑜業已證稱,系爭硬碟資料已救回95%,但證人孫駿恭不要等語,而證人孫駿恭在審理時亦曾表示:當時我公司的錢很少,我只能先檢測這六顆硬碟是怎麼回事,而且當時更大的一尾魚是簡欣堂,那個地方遭受到嚴重的問題,這是當時的情形當時更大的問題是簡欣堂,因為簡欣堂跟周宗燐兩個人是結在一起,才能把微機電的東西找出來,簡欣堂是屬於上端的設計,周宗燐是屬於實際量測的工作,這兩個人的資料才是一個完整的,簡單講,微機電簡欣堂占了60-70 %,周宗燐占了30-40 %,當時人家要買IP,一定是先從簡欣堂這個地方開始整理,所以並不是周宗燐的資料不重要,而是在當時的環境下,我跟潘瑤瑜談最多的是簡欣堂的資料怎麼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6 頁、第238 頁),可見證人孫駿恭當時確實要求證人潘瑤瑜進行資料救援,但發現證人簡欣堂之電腦資料亦受到毀損後,即轉變委託目的為分析被告系爭硬碟及證人簡欣堂電腦之狀態,而以證人所稱被告及證人簡欣堂電腦資料對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性及價值度,合理之人理應先將救回資料整理後,確認資料回復程度,再為後續之行為,然證人孫駿恭竟全然不顧證人潘瑤瑜已救回之資料,反著重要求分析被告及證人簡欣堂之毀損資料行為,顯然與資料之重要性不符,可徵證人孫駿恭可能仍有上揭資料之備份,因此對證人潘瑤瑜回復之資料,可以採取較不重視之態度,且本案自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告訴人均僅泛稱Afa3x02 、Afa3x03 、Afa3x04 、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遭格式化刪除,但始終無法清楚釋明遭刪除之資料內容,以及與告訴人公司業務之關連性,是以被告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顯然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刑法第359條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刑法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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