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3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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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賢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宇賢與少年許○凱(民國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7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許○凱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前,因細故與少年鍾○慶(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爭執後,乃與鍾○慶相約率人至址設新竹市東區赤土崎二街停車場旁談判。

許○凱遂召集張宇賢、少年葉○哲(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7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10人一同前往,鍾○慶亦由其友人即少年武○(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8 人陪同赴約。

俟雙方談判不成,且許○凱見對方聚集人數眾多,適其堂哥張宇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接送許○凱回家,許○凱遂與張宇賢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尋找可供防身之物品,二人於車內尋得高爾夫球桿1 支及西瓜刀1 把後,分由許○凱、張宇賢各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返回談判現場時,見鍾○慶方面人馬散去,僅餘鍾○慶與武○滯留現場之機會,張宇賢、許○凱、葉○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揭停車場旁,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出拳攻擊鍾○慶臉部,致鍾○慶受有眼除外之臉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之傷害(鍾○慶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武○見狀遂上前將鍾○慶壓在身下,以血肉之軀掩護鍾○慶。

許○凱、葉○哲及另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凱持高爾夫球桿1 支敲擊、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持安全帽揮打、其餘人徒手毆打、用腳踢踹或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持續攻擊武○身軀,而張宇賢斯時明知其手中持有鋒利之西瓜刀,刀劍無情,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且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分,且能預見以鋒利之刀刃猛力揮砍,可能造成人之頭部或四肢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仍基於容任造成武○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而趁武○實已無從躲避,持西瓜刀向武○身上揮砍,且不刻意避開頭部、四肢重要部份,致武○受有左手背部開放性深部撕裂傷(6 ×3 ×1 公分)合併伸肌肌腱6 條斷裂、左後背肩胛處開放性深部撕裂傷(16×6 ×6 公分)及肌肉斷裂、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4 ×0.5 ×0.5 公分)之傷害,其後,幸因武○即時獲得治療,方令其左手獲得復健恢復功能之可能性,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而未遂。

嗣經鍾○慶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許○凱棄置在上揭停車場旁之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 支。

二、案經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訴31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許○凱與鍾○慶互約談判,陪同許○凱至上址助勢,並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武○(下稱告訴人)以身體護住鍾○慶身體之時,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之身體揮砍,致告訴人受身體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沒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車內找到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返回案發現場時,許○凱即衝過來拿走被告手上之高爾夫球桿,被告隨即看見雙方人馬打成一團,情急之下,為幫忙許○凱,免其遭攻擊,遂持西瓜刀上前亂揮幾下,因案發地點很暗,雙方人數眾多,一片混亂,被告實不知究竟揮到何人,只記得自己揮了4 、5 下後便停手,而將前述西瓜刀丟棄在一旁草叢,逃離現場,被告與許○凱等人確沒有共同致任何人受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起西瓜刀砍對方的手、背部及頭部,砍完後將西瓜刀丟在現場,我有看到許○凱拿高爾夫球桿打對方等語(新竹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少連偵55卷》第5 頁背面);

偵查中供稱:刀子是我拿的,但我不太認得我砍的人是否是武○,因為現場太混亂等語(少連偵55卷第11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學校走出來,在路上遇到許○凱,就跟許○凱一起走到停車場,許○凱有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在講話,幾分鐘後,許○凱堂哥的車就出現,因為對方的人越來越多,對方也有嗆許○凱不是要拼輸贏,許○凱就說要去車上找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拿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的目的,應該是想要防身,再回到談判現場時,許○凱有用高爾夫球桿打鍾○慶,鍾○慶被打之後,武○就將身體壓在鍾○慶身上,我就拿西瓜刀砍向武○的手、頭部及背部,揮了5 、6 刀等語(本院訴31卷第85至88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武○於警詢時指述:我當時正要從光復中學放學回家,鍾○慶打電話向我表示,剛與一群人發生衝突,希望我去陪他,對方第一次從赤土崎二街走過來,其中一人問現在要怎樣處理,我便向其詢問事情發生經過,對方表示走路要去赤土崎牽車與鍾○慶發生糾紛,我說要看是誰對誰錯,結果第二次對方走回他們交通工具停放地拿了棍子、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其中1 人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左手持西瓜刀,將高爾夫球桿交給許○凱,西瓜刀自己留著,對方有人問事主是誰,問完之後就踹鍾○慶肚子一腳,其他人就圍上來,衝突過程中我的頭部、左手、背部被人用西瓜刀砍傷,我被對方砍3 至4 刀等語(少連偵55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許○凱他們打開白色轎車的車門,拿出高爾夫球桿和刀子,朝我們走過來,許○凱的朋友問我們事主是誰,就用腳踹鍾○慶的肚子,一群人衝過去打鍾○慶,我怕鍾○慶有生命危險,衝過去抱住鍾○慶把他壓在身體下面,所以他們就變成打到我,我是被腳踹,還有被棍棒和刀子打,被砍的刀傷在背部、手部和頭等語(少連偵55卷第105 至1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鍾○慶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那邊發生事情,要我過去,我到現場後跟鍾○慶聊幾分鐘後才看到許○凱,5 分鐘後,鍾○慶就被圍毆,圍毆鍾○慶的人有拿武器,我怕鍾○慶被打得很慘,我就從鍾○慶的正面抱著他,當時我跟鍾○慶都是半蹲著,打我的人是從背面攻擊我,攻擊的時間約1 分鐘,在對方攻擊我1 分鐘的過程中,我除了因後腦勺被打到會痛,所以用左手扶住頭外,我右手都一直抱著鍾○慶,沒有其他的反抗動作,我手部跟背部是西瓜刀砍的,頭部是到醫院時,醫生跟我說那是刀傷等語(本院訴31卷第67頁背面至70頁);

證人鍾○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土崎公園與許○凱發生口角,許○凱說給我時間撂人,約10分鐘後,許○凱夥同10至20人徒步走向我與我朋友武○,雙方過程中一言不合,其中一人問事主是誰,我回答是我,對方就出拳打我眼睛,我朋友武○就過來用身體護著我,把我壓在他身體下面,結果對方就拿出小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安全帽朝武○的身體攻擊,許○凱當時是拿高爾夫球桿攻擊武○等語(少連偵55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77至78頁背面);

證人即在場目擊衝突發生經過之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武○經過赤土崎二街,鍾○慶跟我們表示與許○凱發生口角,許○凱夥同他的朋友準備與鍾○慶在赤土崎二街停車場談判,許○凱第一次走過來談判時時,武○有跟對方說有事情好好講,對方就走上去,鍾○慶這邊的人也慢慢散開,走到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那邊,結果許○凱那邊的人又下來一次,再下來時他們手上有拿西瓜刀及高爾夫球桿,其中有人將高爾夫球桿遞給許○凱,接著有人踹鍾○慶,就開始打,武○以身體護著鍾○慶就被對方砍傷等語(少連偵55卷第25頁背面、108 頁);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曾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許○凱與學弟在學校對面發生口角,雙方約在赤土崎公園談判,對方找了很多人,許○凱也打電話叫人來,當時我從遠處看到打架,許○凱的哥哥剛好來接許○凱,許○凱就從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走下去,好像有些人手上有拿安全帽,許○凱有用高爾夫球桿攻擊別人,事後看FB才知道有人被砍等語(少連偵55卷第8 頁、第79頁背面至81頁);

證人許○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跟對方發生口角,約在赤土崎二街的彎道談判,我堂哥許宇軒剛好開黑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載我回家,我從車上後座拿出高爾夫球桿後,與張宇賢、葉○哲走回談判現場,我用高爾夫球桿攻擊對方的上半身4 到5 次,高爾夫球桿打到斷掉,丟在赤土崎二街,衝突完後,我有看到張宇賢將西瓜刀丟向草叢等語(少連偵55卷第10頁正背面、第75頁正背面);

證人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放學正要去牽車,在赤土崎二街遇到許○凱,許○凱說要跟人談判,我就跟許○凱及其朋友下去看,雙方談判時,許○凱跑到停車場處拿一支高爾夫球桿,許○凱這邊的人有拿類似刀子的東西,大概30公分,也有人拿棒子,許○凱的朋友問對方「事主是誰」後,就直接用拳頭往某個人的頭部毆打,然後大家就打起來,我有被打到就還手,許○凱這邊包括張宇賢在內有3、4 個圍起來打范○萱的男友(按,即武○);

許○凱要下去對話的時候,對方的人就散掉一半,所以出現4 、5個人圍毆1 個人等語(少連偵55卷第13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蘇政憲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少連偵55卷第4 頁正背面、第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共1 份(少連偵55卷第27至29頁)、案發地點照片、新竹市東區赤土崎二街之GOOGLE地圖、賴維新繪製之現場圖各1 紙(少連偵55卷第32頁下方、第52頁、第117 頁)、鍾○慶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少連偵55卷第32頁、第71頁)等物在卷可稽,復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後,隨即由友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求診,主訴被不認識的人用刀砍傷,背部一大撕裂傷,左手前臂手腕一撕裂傷,入院診斷為左手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後背肩胛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肉斷裂、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住院進行左後背肩胛處肌肉及傷口縫合,左手背身肌肌腱縫合(共6 條),此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4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1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9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少連偵55卷第33頁、第145 頁、第15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 張(少連偵55卷第30至31頁)及告訴人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病歷0 本(外放)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於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毆打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惟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西瓜刀向武○揮了5 、6 刀,砍向武○的手、頭部及背部,當時武○抱在鍾○慶身上,蹲在地上,背對著我,身體比我低,我就拿刀往武○的身上揮,在我攻擊武○的過程中,鍾○慶及武○沒有攻擊我或許○凱的動作,後來我會停止攻擊是因為有人說警察來了等語(本院訴31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91頁);

證人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的過程,大約有一分鐘,在對方攻擊我的過程中,我除了因後腦勺被打到會痛,所以用左手扶住頭外,我右手都一直抱著鍾○慶,也沒有其他的反抗動作,當時我身上穿皮衣外套,頭上沒有戴帽子或安全帽,我記得手部跟背部是西瓜刀砍的,頭部是到醫院時,醫生跟我說是刀傷;

我當時被砍的時候有點生氣,覺得這件事有那麼嚴重需要拿西瓜刀嗎等語(本院訴31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第74頁)。

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幾乎係處在靜止狀態,且為保護鍾○慶身體而未為任何反抗的情形下,手持利刃,揮砍告訴人身體,其下手之際,若知所節制,當可避開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揮砍。

然觀諸,告訴人受被告攻擊後,受有左手開放性深部撕裂傷(6 ×3 ×1 公分)合併伸肌肌腱6 條斷裂、左後背肩胛處開放性深部撕裂傷(16×6 ×6 公分)及肌肉斷裂、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4 ×0.5 ×0.5 公分)之傷害,且頭部之傷口邊緣較規則,為較利之器物所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存卷(少連偵55卷第33頁、第145 頁、第157 頁),再佐以告訴人證稱:當時其身穿皮衣外套等語(本院訴31卷第69頁背面),猶刺穿皮衣外套,造成告訴人左後背肩胛處上開傷勢,足徵被告下手力道不弱,且未刻意避開人體頭部、背部或四肢等重要器官攻擊。

而衡諸,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利刃之揮砍,是遭利刃刺傷,仍易損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以利刃揮砍人之四肢,亦將毀敗一肢之機能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當為被告所認識。

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急救,並立即進行左後肩胛處肌肉及傷口縫合,左手背伸肌肌腱6 條接合手術,於103 年4 月23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做復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方能評估其手術後功能恢復狀況等情,有上揭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少連偵55卷第145 頁、第157 頁)及外放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受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手臂)以上之機能,因及時送醫進行接合修復等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實難謂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手持利刃任意攻擊告訴人身體,且不刻意避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重傷害,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委無足取。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許○凱、葉○哲與被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詳本院訴31卷第36頁),而為上開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均為許○凱、葉○哲所否認,並均辯稱,渠等僅有傷害武○之犯意,並無殺害或重傷武○之犯意等語;

再參以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混亂,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砍人,我沒有看到砍人的過程等語(少連偵55卷第10頁背面、第76頁);

葉○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但我不清楚是不是他拿刀等語(少連偵55卷第126頁)。

又佐以許○凱係見到對方聚集之人數越來越多,為防身始與被告折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而葉○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仍留於現場等情,被告於事前並無與在場之許○凱、葉○哲等人就以西瓜刀重擊告訴人有任何商議,持刀揮砍告訴人又係事出突然,在場之人無從制止,自難遽認許○凱、葉○哲及其他在場之人,對於被告以手中利刃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手部之重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亦認證人許○凱、葉○哲於本件中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裁定將上開二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本院10 3年度少護字第472 號宣示筆錄存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告訴人經醫治後未有重傷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時係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本件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行為時甫滿18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按(本院訴31卷第74頁背面、第95頁),足認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不可教化之人,且自偵查至審理程序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堪認被告確顯悔意。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血氣方剛,僅因好友與人發生衝突,即義氣相挺同行助勢,又於與對方談判時,因一時衝動,以利刃揮砍告訴人,終造成憾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 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31卷第50頁、第74頁背面);

兼衡被告因本案休學在家,目前擔任送貨員之隨車助手,日薪1,000 元,於單親家庭長大,與父親、祖母及國小3 年級之弟弟同住,需負擔家庭費用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訴31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犯後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等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件重傷害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供被告重傷害告訴人身體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二者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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