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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9945號、第10281 號、第10994 號、第10995 號、第1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煌(綽號「嘟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在其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風蝦子釣蝦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並放置「風蝦子釣蝦場」內,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風蝦子釣蝦場」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 枝及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王文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0、13、94頁背面、104 年度聲羈第185 號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9至50、107 至115 、170 至173 、卷二第78至8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聲拘字第122 號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8 、35至37、88至92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7顆,其中16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霰彈1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6591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2 至134 頁)。
嗣本院再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①制式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霰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1364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霰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王文煌自104 年8 月底某日起,迄至104 年9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王文煌前①於89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宣告緩刑4 年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
②又於90年4 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於92年1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 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且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 月,另就上開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動向警方報繳槍彈,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係認定被告王文煌之新竹縣○○鄉○○街000 號2 樓住所、所營之新興路431 號「桃太郎彌月喜慶油飯」及新興路435 號「風蝦子釣蝦場」可能有藏放相關暴力犯罪之槍械、刀具及組織犯罪等贓證物,有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必要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4 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1 份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至35頁)。
又本院函詢執行搜索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覆以:被告受搜索時,並未主動告知保險箱內藏有黑色手槍1 支、子彈17顆、霰彈槍子彈等違禁物,係因警方告知如無法開啟保險箱,將請鎖匠,被告見無法隱瞞後,始告知保險箱內有違禁品,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3 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230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4 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35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184 至189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光碟,顯示被告王文煌在鄰近之新興路431 號現場,聽聞警方聯繫在新興路437 號「風蝦子釣蝦場」查獲現場有保險箱時,主動表示可打開保險箱,內有警方找的東西等語,並由員警帶同前往「風蝦子釣蝦場」,以轉動密碼輪盤方式開啟保險箱,起出上揭槍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畫面資料1 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則員警前往「風蝦子釣蝦場」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王文煌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在現場到處搜索可能之槍彈藏匿處,嗣被告王文煌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主動向現場員警表明自己可開啟保險箱,並帶同員警前往保險箱位置,向警方交出上開槍、彈,僅係配合調查,即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不符自首之要件,此舉應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
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雖質疑現場未有如職務報告所指員警向被告表示如不配合將請鎖匠開鎖之情節,惟被告此部份所辯,核與自首要件無涉,且當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保險箱內有違禁物品,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主動開啟保險箱提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查扣,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王文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持有上述槍枝期間,有將該槍枝拿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此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配合調查,主動表明保險箱內有違禁物品,轉動密碼輪盤開啟保險箱,交出上開槍彈供警方查扣,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依其本案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煌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前已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持前開槍彈等物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投資做生意,做服務業,餐廳類居多,案發時開設「風蝦子釣蝦場」,夏季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淡季發完員工薪資約呈打平狀態,已婚,與妻育有2 子,分別為82及86年次,家庭經濟情況為普通,有車貸及房貸等債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及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16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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