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5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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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飛龍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飛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黃飛龍為丹生照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邱永富,邱永富涉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負責人,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宇昶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承攬業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化纖廠(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600 號)之南廠熱媒管(西側)保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宇昶公司再將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以帶工不帶料方式交由丹生照企業社承攬,丹生照企業社就其承攬部分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陳山海則為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

詎邱黃飛龍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人員作業時墜落,而依當時工地現場情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黃飛龍竟仍疏未注意,未設置上述符合規定之防墜設施,致陳山海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從事保溫材料安裝時,因身上安全帶未確實扣住工作台外側水平母索,且工作台邊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忽有重心不穩,遂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邊緣墜落地面,致右側手臂、右股骨骨折,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到院前已因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黃飛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黃飛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處擴建工程科副主任馮天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陳山海同事陳仁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見相字卷第21頁)、現場及急診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宇昶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0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1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2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包商出勤記錄報表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8頁)、協議組織及承攬協議組織協議內容影本各1 份(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與宇昶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 份(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67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68頁至第7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5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承攬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南廠熱媒管(西側)保溫工程之承攬人邱永富(即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陳山海發生墬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04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復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

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宇昶公司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再將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以帶工不帶料方式交由丹生照企業社承攬,丹生照企業社就其承攬部分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被告為丹生照企業社經營負責人,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保溫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邊緣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害人陳山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且依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9 、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是本案發生時有效施行者仍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經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邱黃飛龍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縱漏未論及,仍屬本院審判之範圍)。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符合累犯之要件,然累犯之成立要件,必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要無累犯之成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殊值非難;

被告身為雇主,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因故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本件工程係由丹生照企業社以帶工不帶料方式承攬施工之模式及被告業務過失情節之輕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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