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56,201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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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12663 、126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501 、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附表九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文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人共1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新竹憲兵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追查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文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文山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89 頁、第197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四、壹、甲、九部分,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至79頁),核與證人葉玉崇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154 頁),另有證人劉榮祥於本院審理、偵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見附件四、壹、乙、一、一,本院卷三第70至74頁)、通訊監察譯文、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四、參、甲(九)、丙、丁(九)),足認被告莊文山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莊文山係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葉玉崇維修電腦作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葉玉崇云云,然訊據被告莊文山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葉玉崇修理電腦後,伊有請葉玉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帶過去的量不多,目測約0.5 公克,用到後來剩下一點點,伊就留給葉玉崇,並非維修電腦的費用等語。

經查:證人葉玉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修電腦前,我和莊文山沒有討論過用毒品抵修理費的事情,我修理電腦快要結束時,說修理費5 、600元,莊文山說下次再結,後來莊文山有拿出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起施用,他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有說要抵修電腦的費用,後來安非他命還剩約0.1 公克,莊文山就說請我。

我當時有問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抵債用?莊文山沒有說話。

過了2 週後,莊文山有還給我電腦的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154 頁),與被告莊文山前開辯解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被告莊文山攜至證人葉玉崇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小,僅約0.5 公克,而於維修電腦前,兩人並未達成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維修電腦代價之合意;

而本案被告莊文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予證人葉玉崇一起施用,始將剩餘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留於證人葉玉崇住處,倘若被告莊文山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玉崇,證人葉玉崇又何必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享予被告莊文山一起施用?而兩人施用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剩餘0.1 公克,證人葉玉崇詢問是否抵償債務時,被告莊文山亦不置可否,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中,關於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兩方應先達成合意始予以交易之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莊文山於事後已另結清維修電腦之費用,顯然無以剩餘微量安非他命抵償修理電腦費用之意思,綜合上開情節,實無從認定被告莊文山係以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玉崇。

證人葉玉崇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幫莊文山修電腦到清晨6 、7 點,、、我的修理費約500 、600 元,修完後莊文山無法支付電腦維修費用,就留市值500 元0.1 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作償還給我的修理費。」

(詳見附件四、壹、乙、一、七)等語,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全然不同,且證人葉玉崇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證稱:「我之前說莊文山留甲基安非他命是抵償維修費,只是我單方面的想法,並非莊文山說要抵修電腦的費用」等語(詳見前頁數),自不得單以證人葉玉崇於偵訊中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證述之語,即認定被告莊文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再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玉崇與被告莊文山於案發當日並無直接以行動電話通訊,而證人葉玉崇與證人劉榮祥於103 年8 月19日7 時56分38秒之通話內容固略以:「B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證人葉玉崇,下同):喂!A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證人劉榮祥,下同):喂!小葉、莊呢?B :他走了。

A :操他的、真是的,他有沒有留給你?B :有阿!A :他有怎麼講。

B :他留給我的是電腦的。

A :媽的,他怎麼上來的他都不曉得阿!我叫人拿1000元給他加油錢上來的。」

等語(詳見附件四、參、甲(九)),證人葉玉崇雖對證人劉榮祥稱:「他留給我的是電腦的」之語,然此至多為證人葉玉崇單方面之認知,並未經被告莊文山應允,業如前述,再者,案發當日凌晨,證人劉榮祥原與被告莊文山共同前往證人葉玉崇住處,然因證人劉榮祥按電鈴後經證人葉玉崇口頭責備,兩人產生口角爭執,致證人劉榮祥憤而離去而未進入證人葉玉崇住處等情,業經證人葉玉崇、劉榮祥證述明確(均詳見前頁數),是證人葉玉崇及劉榮祥於上開通話前,確有爭執,而證人葉玉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劉榮祥發生口角,後來甲基安非他命剩下那一點點,我就想自己留著,沒有拿給劉榮祥,通話時我不想分給劉榮祥,所以就講說是電腦的錢。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對被告莊文山不利認定之依據。

依前所述,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莊文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崇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莊文山如附表九編號1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文山就附表九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莊文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

公訴意旨就附表九編號1 部分,認被告莊文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莊文山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已無礙被告莊文山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莊文山所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則被告莊文山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文山於本案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斟酌被告莊文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玉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行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其轉讓禁藥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莊文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九(莊文山轉讓禁藥部分):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1 │葉玉崇│103年8月19│桃園縣平鎮市游│甲基安非他命約│莊文山轉讓禁藥│
│  │      │日上午7 時│泳路懷恩巷14號│0.1 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葉玉崇住處)│              │月。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
㈠竹檢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62號他字卷)。
㈡竹檢103 年度聲拘字第17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78 號聲拘卷)。
㈢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劉榮祥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一))。
㈣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刁迺治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二))。
㈤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曾智健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三))。
㈥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非在押藥頭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四))。
㈦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①)(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
㈧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②)(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
㈨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專案後進行卷)(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六))。
㈩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3 號偵查卷)。
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5 號偵查卷)。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01 號偵查卷)。
竹檢103 年度查扣字第36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69 號查扣卷)。
竹檢104 年度查扣字第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 號查扣卷)。
竹檢104 年度查扣字第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7號查扣卷)。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一)(警移送卷①)(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一))。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②)(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二))。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③)(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三))。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64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
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偵聲卷)。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卷(以下簡稱聲字第207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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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九、莊文山(綽號「莊仔」,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九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至20證人)〈譯文1-4-1、1-4-2 、1-4-6 、1-4-8 、1-4-9 、1-4-10、1-4-11〉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85至92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62至69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16 至119 頁 。(就劉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0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24 頁。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6至195頁 。
十、吳文江(綽號「文江」,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十編號1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25 至230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91至96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47 至249 頁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86至195頁 。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劉榮祥(綽號「阿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7 、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9 、11、14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5 、13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7 編號1 、附表8 編號1 至2 、附表9 編號1 、附表10編號1 至3 證人)〈譯文2-1-1 、11-2-1、8-1-1 、424 、426 、461 、462 、463 、544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555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6 至60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15至69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61至75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70至84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208 至209頁。
③0000000 院訊:聲羈卷第27 至28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49至53頁。
( 就王娟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謝昀晃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葉玉崇轉讓禁藥、吳
廖桓轉讓禁藥、林吉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54頁。
(就刁 迺治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
卷第55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21 至125 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6 頁)。
③0000000 院訊:偵聲卷第31 至32頁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59 至167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85至93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02 至205 頁 。(就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0
6 頁)。
③0000000 院訊:本院卷一第87至90 頁 。
七、葉玉崇(綽號「小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七編號1轉讓禁藥)(附表九編號1 證人)〈譯文1-5-1 、1-5-2 、1-2-2 、11-2-1〉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212 至215 頁 。(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17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55 至257 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58 頁)。
③0000000 審理: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至154頁。
貳、物證部分
無。
叁、書證部分
甲、檢察官提出:
(九)、莊文山
⒈被告莊文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葉玉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89 頁正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93頁正背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4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十)、吳文江
⒈被告吳文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69 至172 頁=第231 至233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97至9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3》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啟川職務報告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6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乙、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無。
丙、本院調查: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61 頁、264 頁)
丁、其餘部分:
(九)莊文山
1. 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 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07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 )第84頁)。
2.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08 頁=第109 頁=第 1605號偵查卷(二)第85頁=第86頁)。
(十)吳文江
1.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34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00 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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