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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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萬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萬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萬堯受僱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之「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益興公司),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司機職務一職。

緣「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炫達公司)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承攬「7P停車場整建修繕(植草磚更新綠化)工程」,因上述工程向鑫益興公司承租挖土機及挖土機操作人員,以實施上開工程之PC200 挖土機施工作業,而於工研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中興院區7P停車場工地(下稱7P工地)施工,並由張嘉濱即炫達公司負責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7P工地現場負責指揮、調派及監督勞工作業等職務,鑫益興公司則派戴萬堯負責挖土機之操作、維修,張嘉濱、戴萬堯就該工程之施作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10時30分許上述工程施作中,因7P工地施工現場有鳳凰木樹枝往地面垂下,致妨礙挖土機挖除停車場植草磚作業之進行,戴萬堯遂請求現場負責人張嘉濱派人協助,張嘉濱因而派吳定國修剪垂下樹枝,戴萬堯明知操作挖土機進行營建機械作業時,應不得使挖土機挖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搭載勞工用途,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萬堯竟疏於注意,逕以PC200 挖土機挖斗搭載未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吳定國,使吳定國距地面高度174 公分處之PC200 挖土機挖斗內,進行樹枝修剪作業,致吳定國於高處墜落,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於當日中午11時23分抵達醫院急診時,吳定國已呈現心跳休止、頭皮、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到達醫院前已死亡,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宣告死亡。

戴萬堯於事發後,立即撥打119 請求救護,並於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戴萬堯自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吳定國之子吳俊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戴萬堯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萬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相字第34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 至8 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73至74頁、第100 至101 頁;

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577 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訴60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23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吳嘉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9 至11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101 至102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2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勘查量測照片10張、死亡相驗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第34至43頁、第80至96頁)。

被害人吳定國於高處墜落後,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頭皮及小腿均有開放性傷口,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送抵醫院時心跳休止,到醫院前已死亡,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宣告死亡等情,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6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9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參,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6頁)可資佐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營建機械車輛,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及不得使車輛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故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

被告於現場操作挖土機而執行作業時,本應注意不得使屬營建機械車輛之挖土機搭載勞工、而供挖土機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使屬營建機械車輛之挖土機挖斗搭載被害人吳定國,並使被害人於至距地面高度174 公分處之PC200 挖土機挖斗內,進行修剪樹枝,而為挖土機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未採取任何防墜措施,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本件意外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施工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以挖土機挖斗搭載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相驗卷第4 頁)在卷可查,其並在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其主要業務,對於特定法令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操作挖土機時,疏於注意,使用挖土機之挖斗搭載被害人至距地面高度174 公分處修剪樹枝之過失情節,其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職業作業安全規範,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俊清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對其犯行應有省思;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本身經濟困難僅能賠償告訴人10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150 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挖土機司機為業,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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