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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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強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熾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林恩榮,林恩榮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余隆權,一起至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地號(地點座標為X262610、Y0000000)、263之8地號(地點座標為X262601、Y00000 00)之私有林業用地(非保安林),由楊熾強以鏈鋸砍伐竊取上開263之6地號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相思樹11棵、油桐樹3棵、數量不詳之雜木及上開263之8地號之相思樹1棵(山價共新臺幣13379元)得手,所得木材再由余隆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林恩榮,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木材工廠變賣。

嗣於103年7月底、8月初某日,經上開林地共有人林純香、林純玉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純香、林純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熾強就其有於前開時、地砍伐相思樹、油桐樹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我是去載垮下來的樹,張進德看到,說他土地上的樹要讓我砍,我是去砍樹做愛心的,在砍張進德樹的時候,遇到趙正貴,趙正貴說他有18甲土地上面的樹不要,也要讓我砍,結果卻是砍到2位告訴人的土地,我是被趙正貴騙的,我如果要偷砍,為何不砍除較高價值之樹木云云。

惟查:

(一)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地號、263之8地號土地分別為告訴人林純香、林純玉共有等情,有上開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至14、103至106頁),又依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所示,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是上開土地自屬森林法中所指之林地一節無訛。

而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林純香、林純玉上開共有之土地上砍伐相思樹11棵、油桐樹3棵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純香、林純玉指訴明確外(見偵查卷第6至7、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函暨所附之五峰鄉公所違規會勘紀錄、現場查獲照片20張、空照圖1張、職務報告2紙等(見偵查卷第3、10、16至25、101至102、111、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林恩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被告請的工人,擔任怪手吊樹的工作,被告拿鏈鋸把樹鋸斷後,我用怪手把樹吊到RN-606號大貨車上,再由司機余隆權載去變賣現金,本件被告是在103年7月21日找我上山,不是6月間,被告自己拿鏈鋸砍樹,我和余隆權幫忙吊樹,並載樹去新源豐公司賣,被告在7月26、27、28、29日都有砍樹,被告跟我說他跟地主協調好了,我們不清楚地號,也不知道位置在哪裡,被告砍完叫我們載走我們就載走,我的怪手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余隆權一天工資2000元,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賣多少錢,被告都是當天就付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3、114至115頁)。

又證人即一同受雇於被告之余隆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他如果有需要怪手跟大貨車,就會請林恩榮幫忙,我就會跟著去工作,被告應該有砍相思樹,但幾棵我不知道,我有問被告這些土地是誰的,被告跟我說砍伐樹木的土地都是一名張先生的,都是同一個地主,最後一天我有看到地主,地主有跟被告聊天,我所說的地主是張進德,我沒見過趙正貴,我有看到張進德跟被告發生爭吵,張進德跟被告說伊有帶被告去伊的土地上跟被告說哪裡可以砍,但被告不去砍,砍到別人的土地上去,被告說有看圖,張進德說被告看什麼圖,地籍圖被告哪看得懂,被告就無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3、77至78、117頁),核與告訴人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恩榮提出之工作日誌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所盜砍相思樹、油桐樹,係屬森林主產物一節,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月13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產物價格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至100頁),其山價經本院函詢及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協助會勘其材積及計算山價後,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定查定為13,379元等節,並有林管處104年5月29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22、25頁),是被告盜砍告訴人2人共有土地上相思樹、油桐樹之山價共計13,379元,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唯證人張進德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在我土地上工作時,被告來找我說要幫我把土地上沿路會打到電線的雜樹砍下,再賣樹做愛心,我只有同意被告砍伐我自己土地上的樹木,且沒有收錢,有告知被告我的土地在哪裡,但沒有向被告用手比告訴人的土地是我的,我有跟被告說星期六、日我在場時再來砍樹,但被告後來未先知會我,在我不在場時自己跑到我土地砍樹,所以我就不同意他再繼續砍我的樹等語(見偵查卷第9、43至44頁)。

證人趙正貴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委託被告砍樹,是有村民跟我說有人盜砍我的樹,我到場一看不是我的土地,就離開了,我有給被告我的電話,但卻被被告拿去說是受我委託砍樹之詞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查證人2人與被告先前互不相識,彼此間無怨隙可言,其2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先稱所砍伐之本案2筆土地之樹木是一位「張先生」的,張先生說本案土地是他的,可以砍伐,且砍伐時張先生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其後於偵查時忽而改稱是被趙正貴騙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既不爭執證人2人均未向其指明其等所有土地之界線,復不爭執伊去砍樹時未做任何地籍調查以確認界址(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而證人張進德之土地與告訴人2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並不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並無疏忽誤伐他人土地樹木之可能,是被告未向同意伊砍樹之證人張進德確認界址之情況下,復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盜伐告訴人共有土地上樹木之犯行已堪確定。

被告復辯稱伊砍樹是做功德,且只是清除雜木,若伊要盜砍何不去砍更高價值樹木云云,惟被告前於97年間已曾因盜伐他人土地上樹木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官司直至99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不可能不知砍伐他人樹木應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確認所有權人同意砍伐之範圍,且其與趙正貴互不認識,被告又自承把吹倒樹木砍下賣錢為生已有5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當有一定智識判斷是否有權砍樹,被告於砍樹時不求謹慎詢問所有權人土地範圍,以免再度觸法,其捨此不為,卻空口辯稱遭不認識之趙正貴欺騙,顯難採信;

且觀諸該有罪判決內容,被告亦係於盜伐他人土地上樹木後再以該土地所有人名義捐款,以做為伊不會僅以此利益而未經同意盜伐他人樹木之抗辯理由,乃被告竟復於本案以相同手法盜伐樹木後,以張進德、趙正貴之名義捐助,製造其係誤認所有權人為張進德、趙正貴之假象,以掩飾其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2人同意之事實,姑不論被告捐助物品之行為與其盜伐告訴人樹木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竟於案件進行中未經本院同意,又擅自以承辦法官名義捐助物品予仁愛之家(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收據),本院詢以原因,竟回答「做善事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被告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可見一斑,其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林恩榮、余隆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二)罪名:是核被告楊熾強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條盜伐樹木,惟該鏈鋸既未扣案,無從認定該鏈鋸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前揭犯行應不論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既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即可,併此說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恩榮、余隆權搬運樹木、駕駛車輛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意決意竊取起訴書2地號土地上樹木、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惟因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犯罪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刑確定,為謀私利再度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漠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之心態甚為可議,及其所竊取之樹木山價共13,379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卸、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即遭被告盜伐之樹木山價2倍,亦即26,758元(13379 X 2 = 26758)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砍伐林木所使用之鏈鋸,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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