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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文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處所」,應予更正)以捲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文湘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1月12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予述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6 頁、第7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張文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多次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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