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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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鎮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鎮與告訴人周相攸係夫妻關係,緣被告陳宏鎮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26分、9時5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周相攸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3樓住處內,因告訴人周相攸未將其使用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登出,被告陳宏鎮無意間自告訴人周相攸之電子郵件中,查覺告訴人周相攸與友人陳承東往來甚密,被告陳宏鎮為保留告訴人周相攸與陳承東往來之證據,竟未經告訴人周相攸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周相攸與陳承東間於同年6月7日晚間10時58分、同年8月18日上午12時41分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陳宏鎮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周相攸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相攸。

嗣被告陳宏鎮於其與告訴人周相攸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告訴人周相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宏鎮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周相攸告訴被告陳宏鎮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與他人間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2年12月28日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工研院信箱後,隔日即與告訴人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發生爭吵,雙方於103年1月間透過其妹陳資嫻、小孩保母黃秀月協商離婚條件,因商討未果,告訴人有透過黃秀月、陳資嫻輾轉告知將就其轉寄電子郵件之行為訴諸法律,其嗣於103年7月間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告訴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提出抗告狀之內容,亦表明其早於102年12月底、103年1月即已對電子郵件之事有所爭執,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3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之事,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始對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宏鎮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26分、9時5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周相攸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3樓住處內,因告訴人未將其使用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登出,被告無意間自告訴人電子郵件中,查覺告訴人與陳承東往來甚密,被告為保留告訴人與陳承東往來之證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與陳承東間於同年6月7日晚間10時58分、同年8月18日上午12時41分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工研院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告訴人與陳承東間上開2封電子郵件、工研院103年11月20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院可稽(見他字卷第22 至23頁、第66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被告之妹陳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秀月是托嬰中心同事,我們有一起協助被告和周相攸談他們的婚姻問題,102 年底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哥哥他們吵得很嚴重,好像要離婚,因為黃秀月跟周相攸比較認識,所以我和黃秀月有分別約被告和周相攸談,102年底我和黃秀月約周相攸在芙洛麗餐廳,周相攸說被告每次都拿陳承東的事情跟她吵,那天沒有談到電子郵件的事情,大概1週後我和黃秀月也有約被告到芙洛麗餐廳談,那時被告有拿手機,給我和黃秀月看轉寄給他自己的那2封電子郵件,後來103年1月初時有協商離婚相關事宜,但被告覺得當時談的離婚條件對他不公平,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約103年1月14日左右我和黃秀月在托嬰中心工作時,周相攸打電話給黃秀月,她們講電話時我在周相攸旁邊,講完電話後黃秀月告訴我,因為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周相攸很生氣,要告被告偷轉寄信件、妨害秘密、偷竊電腦資料之類的罪,被告是半個公務人員,要讓被告找工作有困難,周相攸還說被告偷轉信件就算了,還拿給人家看,他自己是念相關科系的,怎麼會不知道轉寄的信件上面都會有轉信符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之事,並輾轉透過黃秀月、證人陳資嫻獲悉告訴人稱將就此行為訴諸法律等語相符;

衡以被告其後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及假扣押聲請後,告訴人委請律師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內容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嗣後更於102年12月底未經抗告人(即告訴人)允許,擅自侵入抗告人GMAIL電子郵件信箱偷窺抗告人郵件,就其中所窺知抗告人隱私質問抗告人,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

相對人隨即於103年1月初主動向抗告人提出離婚,抗告人就相對人偷窺隱私行為亦忍無可忍,故亦當場同意,隨即由相對人胞妹陳資嫻手寫兩造談判離婚條件。」

等語,有民事抗告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卷可參,亦足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初早已知悉被告曾經窺視其與陳承東間電子郵件內容,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工研院信箱後,即已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已懷疑被告曾經窺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其後將該電子郵件交予證人陳資嫻、黃秀月觀看,告訴人經由黃秀月告知上情後,更已明確知悉被告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之事,而於103年1月間表達欲訴諸法律之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至遲於103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之情,應屬信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離婚訴訟時有提出本案之電子郵件,要證明我和陳承東有曖昧關係,我是在103年7月底收到他的訴狀才知道被告有轉寄信件到他的信箱。

被告沒有質問我有關電子郵件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是因為被告有偷看我手機。

我只記得被告有問我為何還與陳承東聯絡,他沒有拿出電子郵件或針對郵件內容質問我,我沒有回問他的依據在哪邊。

我103年1月有和被告討論離婚之事,但沒有針對電子郵件之事。

我有跟楊律師講過因為被告之前有偷看過我的手機,懷疑被告也有可能入侵我的電子郵件,但確實是在收到訴狀之後才知道被告轉寄電子郵件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清大資訊工程系碩士班畢業,被告轉寄本件電子郵件所使用之電腦,我也會用來收發我的電子郵件,我常用的電子郵件就是本件的GMAIL信箱,我和陳承東聯絡用的電子郵件帳號只有這一個。

被告於102年12月有質問我曾經答應不會再和陳承東聯絡,為何他會發現我還在跟陳承東聯絡,還有他之前偷看我的手機,一直要求我手機不可以鎖密碼。

黃秀月和陳資嫻有約我在餐廳談離婚的事情1次,當時黃秀月沒有跟我說她看到被告轉寄我的電子郵件,但她有大概跟我提到電子郵件的內容,我有懷疑被告有偷看我的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詢問黃秀月為何會知道電子郵件的內容。

之後我有跟黃秀月說被告自己提離婚又反悔不簽離婚協議書,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要想辦法告他偷看我的郵件,但我沒有證據,後來就作罷。

我在收到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之前沒有去檢視過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我有跟律師說過被告手中握有我和陳承東繼續交往的證據,這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所以我懷疑被告可能有入侵我電子信箱,但我沒有仔細檢視轉寄的部分,只有更改電子郵件登入密碼。

假扣押抗告狀中寫102年12月底我們就電子郵件內容發生嚴重爭吵,但當初發生爭吵並不是電子郵件內容,而是被告偷看我手機及質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惟查,告訴人既已自承被告之前即曾懷疑其與陳承東之間有曖昧關係,並曾偷窺其手機,被告、黃秀月陸續告知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告訴人亦已強烈懷疑被告偷窺其與陳承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衡情當會立即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而上開電子郵件已遭轉寄之符號顯而易見,依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之知識背景,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後,自無可能就該轉寄符號視而不見,衡以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確有向黃秀月表示將想辦法追究被告之違法行為,其後更向其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被告握有其與陳承東繼續交往之證據,益徵其於103年1月間已確切知悉被告轉寄而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之情,則告訴人證稱其在103年7月收到離婚起訴狀前僅有懷疑被告偷窺其手機及電腦,並不知悉被告轉寄電子郵件之行為等節,尚與常情不符,洵非足取。

㈣、綜上,告訴人遲至103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自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將本件告訴人與陳承東間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工研院信箱之事實,而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應認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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