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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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彬為長春帝國大廈住戶,告訴人鄭
  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4.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確有上揭提出告訴之事實,且告訴人黃
  5. (二)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之指述。
  6. (三)證人鄧勝雄之證述:證述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無誤,
  7.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19、50
  8. (五)管委會之發票與收據等原始憑證及收支憑證影本1份:長
  9. (六)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
  10.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11.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12.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前揭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
  13. (一)被告確有前揭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
  14. (二)第查,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及證人鄧勝雄確均係長春帝
  15. (三)再查,觀諸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之款項係
  16. (四)次再觀諸被告、證人鄧勝雄及告訴人等於前案即被告對告
  17. (五)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18.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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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彬為長春帝國大廈住戶,告訴人鄭國楨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擔任該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以簡稱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王正木擔任委員,告訴人黃秋菊(管委會第9屆主委)、鍾國濱(長期擔任長春大廈警衛)當時未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

被告林仁彬曾因該大廈裝設基地台之事對告訴人鄭國禎、王正木提告業務侵占,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加上管委會拒絕被告林仁彬查帳,被告林仁彬竟心生怨恨,明知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費用,均經管委會之會計兼監察委員鄧勝雄同意核銷,未有任何人侵占入己,竟意圖使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月18日具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1日收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鄭國禎、黃秋菊、王正木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費用未經鄧勝雄同意核銷,甚至用假發票核銷,以此方式將上揭費用侵占入己,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誣告犯意(起訴書原載被告林仁彬復基於另一誣告犯意,嗣經公訴人更正為被告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4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8日收文)具狀誣指告訴人鍾國濱就上揭誣告事實與告訴人鄭國禎、黃秋菊與王正木為共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確有上揭提出告訴之事實,且告訴人黃秋菊、鍾國濱夫妻於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期間未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指控該告訴人黃秋菊、鍾國濱為侵占共犯之理由係:「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

(二)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之指述。

(三)證人鄧勝雄之證述:證述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無誤,被告提告所提出之收支報告(結算)表,並非其所交付,足認被告所述不實在。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告訴人鄭國禎、黃秋菊、王正木、鍾國濱提告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五)管委會之發票與收據等原始憑證及收支憑證影本1份:長春大廈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間所支出之款項,均業據告訴人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提出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以供佐證,而經核算亦與「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所列款項相符,並無短少或浮報之情形。

(六)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與黃建國之證述:針對附表各筆支出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各筆支出款項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所示資料傳訊證人即收款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黃建國,該證人均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長春大廈管委會亦均已按各該憑證所示之金額付款。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前揭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會決議通過各項使用經費提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在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但管委會許多經費沒有依法開委員會決議通過,大部分都是少數人私下決議使用,例如支出新臺幣(下同)51,000元部分都是告訴人即主委鄭國楨、總幹事王正木決定價格與工程,管委會委員兼監察、會計鄧勝雄認為管委會的一些財務及101年1月至101年4月之「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有問題,因此未在「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上簽名,因此舉發此案,而將該「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提供給伊;

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般大樓之管委會使用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才能使用,本案有些經費使用已超過此規約,但卻沒有合法開會決議通過,而且「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支出之17,000元、28,000元均沒有正式發票憑證,其中17,000元部分只用估價單核銷,有些工程例如支出136,000元部分,施工仍有嚴重的品質問題,並且工程款也太高,故伊認為有些工程沒有經過開會決議通過及合法核銷款項;

伊在未提出告訴前,有向竹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告訴人即管委會主委黃秋菊把管委會開會決議及財委會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但是告訴人即管委會主委黃秋菊沒有出席;

告訴人鍾國濱從101年1月起擔任警衛,負責管理費之收取,且與告訴人黃秋菊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

而且第9屆主委是告訴人黃秋菊,但101年3月21日製作之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13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卻署名告訴人鄭國楨,且另1份自101年4月30日製作之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又載為第8屆,也是伊有疑慮之處,所以伊才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前揭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被告10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103年4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1-3,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影卷P.1-3,103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P.6-8),已足堪認定。

(二)第查,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及證人鄧勝雄確均係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王正木並兼任總幹事,證人鄧勝雄則兼任監察、會計,嗣第8屆主委利曾玉梅去世,而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1年3月22日決議由告訴人鄭國楨遞補為主委;

嗣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1月10日決議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黃秋菊當選為委員,旋主委賴智勇於102年2月2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辭卸主委職,並隨即改選推舉告訴人黃秋菊為繼任主委等情,已據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及證人鄧勝雄分別指證述在卷,復有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委會名單、101年3月22日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10日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2月26日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4619號影卷P.13,本院卷P.45-46、48-51),亦已堪足認定。

據此,告訴人鄭國楨確係遞補之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委,告訴人黃秋菊則係遞補之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第9屆』主委,當屬無疑。

顯然告訴人鄭國楨擔任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委期間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第9屆』部分,固應確係告訴人鄭國楨所指之誤繕(參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本院卷P.14),然此等誤繕為『第9屆』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就外觀形式上觀察,確也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就此有所質疑,自非全然無據。

(三)再查,觀諸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之款項係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揆諸上開認定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1年11月10日始決議改選第9屆管委會委員,自堪認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所支出之款項確係屬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委會所支出無疑。

又被告前對告訴人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委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經告訴人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提出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供佐,經核算確與「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即如附表所列款項相符,並無短少或浮報;

且經按各筆支出款項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傳訊收款人即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黃建國,而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黃建國亦均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亦均已按各該憑證所示之金額付款等語;

又經查閱「長春帝國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所黏附之動支費用請示單,除附表編號8「中庭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漆工程」所支出之136,000元乙項費用,未經證人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之「會計」欄位簽名外,其餘均經證人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上親筆簽名,此亦為證人鄧勝雄所不否認,是亦無從認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間所支出之款項均未經證人鄧勝雄核銷;

況被告與告訴人王正木、鄭國楨;

證人鄧勝雄與告訴人鍾國濱前因他案及細故,關係素來不睦,亦據證人鄧勝雄自陳不諱,是亦難排除係證人鄧勝雄故意杯葛而不願在上開經費收支結算表上核章之可能性,故顯無法僅憑「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之「會計」、「監察」欄位未經證人鄧勝雄核章,即遽為告訴人4人不利之認定,而對告訴人4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偵查卷、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告訴人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收支憑證影本1冊在卷足佐。

然證人鄧勝雄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答辯狀內稱自己僅為掛名會計,意思為何?)掛名也是被告鄭國楨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看不慣他們,林仁彬來找我..鍾國濱吃定我了..發票我都沒看到他們就叫我簽名..鍾國濱說徐富美不做,鍾國濱說我來當會計。

(你為何要答應當會計?)我迷迷糊糊被那個..他們吃錢我都知道」等情(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89-90);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管委會委員,告訴人鍾國濱叫伊擔任會計..伊有擔任監察委員,但是裡面的帳單都不能看,告訴人鍾國濱說伊是只是掛名會計,請款單上雖確實是伊的簽名,但是是告訴人鄭國楨開會的時候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上的支出。

伊認為帳務有問題,所以伊拿收支結算表給被告,是伊主動找被告出來舉發告訴人等貪錢的事情,告訴人等也有浮報,收支表上的支出幾乎都沒有經過委員會開會決定,只有主委跟總幹事兩個人決定,伊也不知道為何同一個時期會出現4種不同形式簽章內容的財務收支報告表等情(參本院卷104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已足堪認被告確係因證人鄧勝雄提供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且告知告訴人等之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被告乃對告訴人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顯然被告尚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告訴人等。

至證人鄧勝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提供被告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云云(參103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P.32),然被告並非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委員,又與告訴人等交惡,衡情倘非證人鄧勝雄提供,應無從取得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是證人鄧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提供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予被告等情,應確較屬可採,而堪足採信。

又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支出固確經證人鄧勝雄核銷,然證人鄧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此僅係形式上之核銷,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上的支出,且伊亦認為帳務有問題等情,自難僅以證人鄧勝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等語,即認被告係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告訴人等。

更何況,被告前對告訴人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按原始憑證傳訊各收款人,而經各收款人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然證人黃維汶亦同時證稱:「我有透過友人去該大廈施做工程..(提示大門維修費2萬元之發票..文新企業社是否確實有收取2萬元的維修費?)沒這麼多,但我們確實因施工有收錢,大約在1萬2、3仟元左右..差額應該是上包拿走。

(據你所知,被告三人是否從該次施作工程的2萬元當中收取回扣..?)這個問題我瞭解」等情,而觀諸此部分支出之經手人確係告訴人鄭國楨,並經總幹事即告訴人王正木簽署,有原始收支憑證影本在卷足佐(參10 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71,收支憑證影卷P.20);

另證人劉興龍亦同時證稱:「鄭國楨有跟我要回扣..我大概給鄭國楨幾千元。

(為何要給鄭國楨回扣?)鄭國楨跟我說要回扣。

(你給鄭國楨回扣時間、地點?)我施工完畢去請款時..地點在守衛室..(施工完畢何人驗收?)鄭國楨主導,但實際驗收過程我不清楚」等情,而觀諸此部分支出之經手人亦均係告訴人鄭國楨,且亦均經總幹事即告訴人王正木簽署,有原始收支憑證影本在卷足佐(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75,收支憑證影卷P.19背、41、44);

又證人楊德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是否有到長春帝國大廈維修過?)有..三次..(緊急叫你處理的人是管委會的成員?)是,是管委會的鍾國濱..鄧勝雄說鍾國濱是守衛而已。

(你施工的報價是跟何人報?)是跟鍾國濱..只有報價單..(在你替長春帝國大廈施工的期間,鄧勝雄是否有在管委會擔任何職務?)好像是會計。

(你的公司單據會經過鄧勝雄的手上?)不會..(依你剛剛所述,你確實有施作這些工程,也確實有請領到這些款項,你是否認為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應該是沒有。

(是否你這三次工程款都沒有?)應該是還有一次是整扇捲門門板換掉,鐵門只有兩次,當廢料處理,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

(你是指哪一次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換鐵門的那一次吧。

(請你詳細陳述鍾國濱疑似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的經過?)像請款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到守衛室請款,然後我報價的金額,他是全數給我,但是他會跟我收一點回扣,就是那一次,他跟我收回扣,好像是2000元左右..(鄧勝雄是否知道鍾國濱有向你收取回扣這件事?)他有詢問過我,我有跟他說」等情(參本院卷104年8月7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亦足堪認證人鄧勝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之帳務有問題,告訴人鄭國楨、鍾國濱有吃錢、貪錢、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等情,亦恐非純然係空穴來風,且告訴人鍾國彬雖非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委會委員,僅係守衛,然與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委會之支出顯非全然無涉。

甚且告訴人鍾國彬、黃秋菊係夫妻關係,告訴人黃秋菊嗣後亦接任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主委,然經本院命告訴人等提出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之支出項目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表(非會計憑證),然告訴人黃秋菊乃先陳稱:「因為我是主委,主要是我先生協助我,我先生說這個是我之前的主委並未把前一屆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表交接給我,只有交接存摺、收支憑證、定存單而已。

(所以上開這些資料是否是在前一屆主委那裡?)是」等情(參本院卷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告訴人鄭國楨又到庭陳稱:「(你提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是100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所有的紀錄?)是,是現任主委黃秋菊的先生鍾國濱提供給我的。

(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也是鍾國濱提供給你?)是..(你說這些資料都是鍾國濱提供給你的?)是,他昨天提供給我的。

(為何黃秋菊上次講說交接的時候沒有交接到這些資料,為何她先生昨天可以提供這些資料給你?)鍾國濱回去翻找找出來的..(所以你的手頭上沒有保留你當主委的時候所有的資料?)是的」等情(參本院卷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堪認告訴人鍾國濱雖僅係守衛,然應確有實際參與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運作,參以告訴人鄭國楨雖已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僅提出部分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未提出全部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管理委員會應保管會議紀錄之規定,亦足見長春帝國大廈第8、9屆管委會管理之鬆散。

(四)次再觀諸被告、證人鄧勝雄及告訴人等於前案即被告對告訴人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及於本案中歷次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竟有4種不同版本(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8、95,103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P.26,本院審訴卷P.25、58、60,本院卷P.42),或有收支期間載為「自101年1月12至101年4月30日」與「自101年1月16至101年3月13日」之不同;

或有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出入;

甚或其上雖均有主委即告訴人鄭國楨、總幹事即告訴人王正木之蓋章或簽名,惟或係蓋章或係簽名,然均無監察委員之簽名或蓋章,其中又有2版本無會計之簽名或蓋章,另外2版本之會計欄則分別係證人鄧勝雄之簽名及證人鄧勝雄配偶黃桃妹之蓋章,凡此在外觀形式上亦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就此有所質疑,亦非全無所憑。

甚而被告因之誤認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既係告訴人黃秋菊所為,而其上主委欄竟蓋用告訴人鄭國楨之印章,固顯係誤認而誤解,然也因係誤解,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告訴人黃秋菊。

(五)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

為本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如附件)。

另按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開條文並無規定住戶是否須將戶籍遷入該區分所有權標的中,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

而被告確係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建字第00335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足參(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14),被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閱覽或影印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然被告嗣於告訴人黃秋菊擔任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確因要求調閱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收入支出經費表無著,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閱,再經新竹縣政府函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處理,甚至亦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閱,亦因被告代表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即告訴人黃秋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被告林仁彬102年9月13日函詢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函文、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9月26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參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P.5-7、15),亦足證被告所辯伊在未提出告訴前,有向竹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告訴人即管委會主委黃秋菊把管委會開會決議及財委會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但是告訴人即管委會主委黃秋菊沒有出席,伊才提出告訴等情,應確係屬實。

據此,被告於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前確曾向代表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即告訴人黃秋菊多方要求調閱收支及管委會開會決議等紀錄,然代表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即告訴人黃秋菊卻均未置理,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確實難免啟人疑竇,因之被告併對告訴人黃秋菊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鍾國濱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顯然應係認為代表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即告訴人黃秋菊拒讓其調閱管委會收支暨開會決議等紀錄,乃質疑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處,故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等語,顯然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秋菊、鍾國濱涉嫌業務侵占共犯之理由確係「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經核確非事出無因,無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究非屬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具狀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檢察官係以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係因證人鄧勝雄告知告訴人等之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又因證人鄧勝雄提供之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有不同版本,甚至有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情事而生疑,證人黃維汶於偵查中亦確證述工程款部分款項流向不明,證人劉興龍、楊德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告訴人鄭國楨、鍾國濱確有收回扣之情事,而告訴人王正木為總幹事,亦於各該有疑支出款項之請款單上簽署發款,告訴人黃秋菊又係告訴人鍾國濱之配偶,告訴人鍾國濱又似有實際參與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之運作,嗣後告訴人黃秋菊又拒被告調閱管委會收支暨開會決議等紀錄,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秋菊、鍾國濱與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都是同一掛的」,而併對告訴人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告訴,顯然被告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鍾國濱提出之業務侵占尚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檢察官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鍾國濱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僅因檢察官對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鍾國濱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鄭國楨、王正木、鍾國濱。

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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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支出名目                │支出時間(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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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裝、維修費(活葉、門弓│101年1月        │5萬1,000元        │
 │  │器、門栓、縫隙燒焊)    │                │                  │
 ├─┼────────────┼────────┼─────────┤
 │2 │消防檢查、消防改善      │101年1月        │3萬5,200元        │
 ├─┼────────────┼────────┼─────────┤
 │3 │電話費                  │101年1至4月     │1,886元           │
 ├─┼────────────┼────────┼─────────┤
 │4 │PC板、號誌燈柱、管路通糞│101年1至3月     │2萬6,950元        │
 │  │、查漏、馬達、浮球更換  │                │                  │
 ├─┼────────────┼────────┼─────────┤
 │5 │監視器電視、監視器迴轉檯│101年1至3月     │5,800元           │
 │  │更換                    │                │                  │
 ├─┼────────────┼────────┼─────────┤
 │6 │鷹架及天花板拆除工程    │101年1至3月     │2萬8,000元        │
 ├─┼────────────┼────────┼─────────┤
 │7 │101年3月至102年2月電梯保│101年4月        │20萬元            │
 │  │養費                    │                │                  │
 ├─┼────────────┼────────┼─────────┤
 │8 │中庭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101年3月        │13萬6,000元       │
 │  │漆工程                  │                │                  │
 ├─┼────────────┼────────┼─────────┤
 │9 │投射燈、中庭照明、警報器│101年4月        │1萬7,000元        │
 │  │等費                    │                │                  │
 ├─┴────────────┴────────┴─────────┤
 │                                       共計:50萬1,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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