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9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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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78、12199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參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瑞敏因贓物、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瑞敏未記取教訓,聽命於盜伐集團首腦「阿富」之指示,於103年8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凌晨,由廖品彥先駕駛中華廠牌、四輪傳動廂型車搭載涂淇元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與綽號「天仔」之韓諾喬會合,其後涂淇元即與廖品彥、李瑞敏及韓諾喬、「阿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涂淇元、韓諾喬進入上開林班地(座標TWD97座標X:278365、Y:0000000處)鋸切樹材,再以滾動方式將鋸切所得之牛樟樹材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村○號農路近山頂處,集材完畢後,涂淇元即聯繫阿富、廖品彥前來接應及搬運牛樟樹材。

廖品彥即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四輪傳動廂型車至橫山鄉山區,再轉乘由負責把風工作之李瑞敏所駕駛之5N-2969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準備接應廖品彥。

嗣因廖品彥、李瑞敏上山時驚動新竹林管處人員,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農路埋伏,循線查獲涂淇元,並扣得牛樟木殘材36塊(總重約13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1,018元,已發還)、頭燈3個及手電筒1個等物,始悉上情(廖品彥、涂淇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敏所犯違反森林法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瑞敏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廖品彥、涂淇元之供述。

(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視員余智賢、證人即查獲員警范建華、陳富豐、蘇志成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查詢資料、照片以及現場照片。

(五)共同被告廖品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瑞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瑞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品彥、涂淇元、韓諾喬、「阿富」等人,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及本次竊得之牛樟樹材總重量達1363公斤,山價為24萬1018元,其重量與價值非低,惟其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24萬101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9278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併科2倍即48萬2036元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諭知,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頭燈3個、手電筒1個,係共同被告涂淇元所有,供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涂淇元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瑞敏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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