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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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隆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在新竹市某處收受梁安德(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改造子彈1顆,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租屋處,其於知悉梁安德於98年8月26日死亡後,復變更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管領上開槍彈,並於103年7、8月間,再將上開槍彈移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藏放。

二、陳隆斌於10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因友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砍傷,為替友人出氣,將上開改造槍彈放置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先向不知情之劉家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不知情之劉昱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隆斌,前往「阿正」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劉昱廷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陳隆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發子彈1發,使居住在上址房屋內之彭建勝心生畏懼,並致該房屋2樓玻璃破損,子彈並貫穿屋內天花板(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陳隆斌並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外之花圃內。

嗣警方獲報後,於現場扣得彈殼1枚,而循線於翌日(8日)上午10時查獲陳隆斌,陳隆斌並帶同警方在該花圃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而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持有槍枝、子彈持續達一段期間,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陳隆斌係自98年5、6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為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是以其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日為103年12月7日,而被告係於83年7月8日出生,則其行為終了之時業已年滿18歲,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本院對於本案應具有審判權而可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隆斌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劉昱廷、彭建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劉昱廷部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6至58頁;

證人彭建勝部分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2至53頁、第69至7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殼1顆、包覆槍枝之手套1支及裝載槍枝所用之黑色布質手提袋1個、報紙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5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

又被害人彭建勝上開住處遭被告開槍射擊後,子彈貫穿玻璃後射入天花板,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見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遭擊發之改造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隆斌於98年5、6月間收受梁安德委託保管之上開槍彈,嗣於98年8月26日知悉梁安德死亡後,已不知道如何將該槍彈返還予梁安德等情,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知悉梁安德死亡後,已變易受梁安德之託寄藏槍彈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

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復另行起意將上開槍彈攜出為恐嚇他人之用,是核被告陳隆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因友人遭「阿正」砍傷,為了替友人出氣,基於恐嚇之犯意,不顧他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攜帶上開槍枝對民宅射擊,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復為教訓及恐嚇「阿正」,竟不顧他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持上開槍枝對民宅射擊,致該民宅之玻璃破裂,子彈復射入天花板內,足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年齡尚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用以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與父親一起做工程,月收入約將近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遺留在被害人住處之1顆彈殼已遭被告擊發,而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白色手套1支係梁安德交付上開槍枝予被告時包覆槍枝所用、扣案報紙1張及黑色布質手提袋係被告所有,係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用以裝載槍枝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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