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選訴,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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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傑雙為103 年度新竹縣新埔鎮鎮長候選人林保祿之宗親,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林保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林煥坤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林煥坤,並告以:這是林保祿給的錢,請支持林保祿等語,意欲林煥坤投票支持林保祿。

嗣林煥坤認既同為宗親,不好意思收錢,乃將該3,000 元交與其子林永富,請林永富退還林保祿競選總部,林永富遂自行添加3,000 元,而將6,000 元捐贈與林保祿競選總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林傑雙於103 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交付賄賂」、「這是林保祿給的錢,請支持林保祿等語,意欲林傑雙投票支持林保祿。

嗣林傑雙認既同為宗親,不好意思收錢,乃將該3,000 元交與其子林永富」等語,及所犯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為「林傑雙於103 年9 月中旬交付賄賂」、「這是林保祿給的錢,請支持林保祿等語,意欲林煥坤投票支持林保祿。

嗣林煥坤認既同為宗親,不好意思收錢,乃將該3,000 元交與其子林永富」,及所犯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0、46、49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6至50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傑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9頁背面、49頁),核與證人林煥坤、林永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 、136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143 至154 頁),復有林保祿競選總部擬參選人政治現金受贈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3 年11月26日函、104 年1 月12日函、103年(新竹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 年鄉鎮市長(新竹縣新埔鄉)選舉候選人得票數、103 年新竹縣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35、38至38頁背面、56至68、71至72頁、本院選訴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已交付林煥坤3,000 元之賄賂,然林煥坤將該3,000元交與其子林永富,請林永富退還林保祿競選總部,足認林煥坤拒絕收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行求賄賂對象僅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對象又係被告之堂兄弟,行求賄賂金額僅有3000元,又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且係基於宗親情誼而觸法,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上揭方式賄選,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舉風氣,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行為不足為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求賄賂之金額僅有3,000 元,對象僅有1 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9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 章之罪,其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字卷第51頁),其年歲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復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年齡已74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參照)。

故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二)被告將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 元交予證人陳煥坤,然因證人林煥坤認為同為宗親不好意思收錢,而予以退回,惟上開賄賂係屬金錢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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