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醫訴,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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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雄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曾筱雯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雄、曾筱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台雄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擔任醫師,以醫療疾病、急救傷患為業務,被告曾筱雯任職於榮總新竹分院擔任護理人員,以輔助醫療疾病、急救傷患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羅○慶、陳○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子羅○恩(民國88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98年8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 000號之居處,不慎碰撞玻璃,致左膕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19時56分許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急救,被告王台雄為當時急診室之值班醫師,被告曾筱雯為值班護理人員,均負責救護羅○恩,本應注意:⑴接獲羅○恩大量失血情形後,應準備血液予以輸血;

⑵羅○恩為大量出血之情形,應先輸液後始檢查傷口;

⑶醫護人員將消防局救護人員為羅○恩繫上之骨折抽器式固定器及止血繃帶解開後,應立即為羅○恩作有效之止血方式;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仍疏於注意,而⑴被告曾筱雯擅自拆除消防人員為羅○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導致羅○恩未適當止血,且造成出血點之加壓驟減;

⑵被告王台雄於20時在對羅○恩作心肺復甦術時,已知羅○恩持續出血且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卻未為適當止血,且於羅○恩已送至急診室內20分鐘後,始著手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致羅○恩被送抵醫院後32分鐘始開始輸血,導致羅○恩處於持續失血狀況長達半小時以上,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台雄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曾筱雯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彭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到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隊員呂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到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隊員鍾承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㈥證人即被害人羅○恩之表姊陳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㈧竹東榮民醫院之被害人羅○恩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98年8月21日竹醫醫字第098000421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監視系統送修資料、100年4月18日竹醫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22日竹醫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中文翻譯病歷資料、㈨新竹縣消防局98年9月1日竹縣消指字第09800087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救護車無線電通聯電子檔光碟1片、㈨100年8月22檢察官製作之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勘驗筆錄1份、㈩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第8版影本、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影本1份、創傷急救手冊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台雄、曾筱雯固不否認當時分別係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室之值班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王台雄辯稱:羅○恩到院後,伊有檢視傷口,因消防人員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將羅○恩左邊下肢固定住,故當時左邊小腿並未出血;

羅○恩到院後 30 秒心跳停止,伊就做心肺復甦術;

將紗布拿掉後發現羅○恩左邊膝膕有很大傷口,長10公分、寬6公分、深5公分,伊推想血流很多,加上休克緣故,故血管未出血,伊用紗布壓迫血管止血,再在膝蓋裝上彈性繃帶,這是預防用,發現未繼續流血,另繼續做心肺復甦術;

因羅○恩是低血容性休克,故血管萎縮,靜脈點滴比較難打,周邊血管也打不到,故才將皮膚切開找血管,花較多時間找到靜脈後,血袋就立即輸血;

急救 2小時後,發現羅○恩左邊膝膕處開始滲血,故打上另一個彈性繃帶,另通知開刀房拿自動加壓止血機打上左大腿,並將止血帶拿掉;

繼續做心肺復甦術,總共做 3個半小時,仍然無效;

羅○恩進急診室到死亡,出血量不到50C.C.,醫院共輸血4,500C.C.給羅○恩,且每5分鐘有對羅○恩施打增血壓素等語。

被告曾筱雯則辯稱:當天被害人送抵醫院時因意識不清、冒冷汗、臉色及肢體蒼白,故伊評估出血量很大,因要確認傷口位置,先拆紗布,檢視傷口,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即羅○慶、陳○琴之子羅○恩於 98年8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 000號之居處,不慎碰撞玻璃,致左膕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19時56分許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於當日19時58分送抵急診室急救時,由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曾筱雯拆除消防人員為羅○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

當時值班之急診室醫師王台雄於同日20時許知悉羅○恩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囑咐準備施行靜脈切開術,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羅○恩於同日20時06分許心跳停止,王台雄對羅○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20時30分許,羅○恩完成靜脈切開術,羅○恩被送抵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

羅○恩於同日23時2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所是認,並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羅○恩之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相字第473號相驗卷宗【下稱98相473卷】第99至100、59至65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羅○恩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解剖後認定:「㈠外傷證據:左膕部銳氣切割傷一處,傷口約20乘7公分,該切割傷深可見骨,此外傷將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神經完全切斷」,「四、解剖結果㈠左膕部銳氣切割傷一處,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神經均完全被切斷。

㈡右腳背有切割傷一處,此一切割傷未傷及深層組織。

㈢左膝部有切割傷四處,均深達皮下脂肪層,但未達肌肉層及傷及主要血管。

㈣左小腿前部有銳器表淺割傷一處。

㈤右膕部瘀傷兩處。

㈥右手前臂表淺割傷一處。」

,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亡及經過原因如下:「七、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膕部深層切割傷,造成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神經均完全被切斷。

㈡除左膕部深層切割傷外,死者右腳背、左膝部、左小腿前部及右手前臂均有因銳器造成之傷害,但均屬較表層之外傷,不會造成死亡。

㈢解剖結果研判死者左膕部深層切割傷將動靜脈血管完全切斷,導致大量出血,為造成死亡之主要外傷。

㈣死亡原因研判:甲、低血容性休克。

乙、左膕部動靜脈切斷。

㈤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死。

八、鑑定結果:死因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膕動靜脈切斷,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死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先行死亡原因(即造成甲之原因)為「乙、左膕部動靜脈切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495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98)醫剖字第098110249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3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98相473卷第121至123、127至12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98相473卷第229頁)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宗內可參。

依此,足認被害人羅○恩因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左膕部動靜脈切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該左膕部動靜脈切斷,係導致被害人羅○恩死亡之重要原因。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筱雯之過失在於「曾筱雯擅自拆除消防人員為羅○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導致羅○恩未適當止血,且造成出血點之加壓驟減」,被告王台雄之過失在於「王台雄於20時在對羅○恩作心肺復甦術時,已知羅○恩持續出血且無法已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卻未為適當輸血,且於羅○恩已送至急診室內20分鐘後,始著手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導致羅○恩處於持續失血狀況長達半小時以上,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件首應審酌係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有無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醫療過失。

㈣查,當時被害人羅○恩送醫之狀態,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案發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駕駛呂昊諺之證述: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間為19時41分,我是第1梯次到達,用多片紗布、彈性繃帶包紮傷口、用手加壓止血及使用抽氣式骨折固定,當時羅○恩還有意識會說話,手腳還會掙扎。

上車後隨即幫患者上IV(靜脈注射),但患者有躁動情形以致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也有幫病患下肢抬高,也對患者傷口加壓止血,上面罩給氧,完成上述後隨即開車送醫,因為我負責開車,車上情形我不清楚,20時5分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我就寫救護紀錄表及整理救護車,未參與急救等語(見98相473卷第81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接獲通報後,駕駛第一部救護車,抵達現場是19時45分,到達時間是我問值班台,值班台回覆兩台車都是晚上7時45分到 達現場,但依據無線電紀錄是19時41分,我在現場察看傷者意識,他是眼睛緊閉,還有呼吸,摸不到傷者的橈動脈,還有頸動脈,就檢查傷口,現場被單有血跡,發現傷者傷口很大,有看到白白的,判斷是骨頭,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的腳不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那也有加壓功能,上車後同仁對傷者進行 IV 注射,打了兩次都打不上,送傷者到急診室,沒有注意傷者意識狀況。

另外現場我對傷者做抽氣式骨折固定法時,患者有掙扎,擔架推進救護車後打 IV 時,患者也有掙扎,掙扎很明顯。

後來伊清洗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幾乎沒有看到血跡。

我們後來有聽無線電通聯紀錄推算,當時救護車跟竹東醫院回報有一通說約30秒到達醫院,所以就把當時通話時間加30秒算出來時間為晚上7時56分08秒,鍾承桓記的到院時間是晚上8時05分等語(見98相473卷第156至158頁);

當時我們是以紗布、彈繃、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一起加壓止血,當時我們有懷疑他有開放性骨折,因為傷口很深,深可見骨,腿部有點搖搖欲墜的感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進行固定。

當天因為紗布、彈繃,加上抽氣式骨折固定氣候,紗布附近沒看到持續滲血,我們認為血已止住,就沒再考慮止血袋。

把患者從現場搬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還沒行駛時,我們有2度試著要IV注射,但患者有掙扎,注不進去,2度沒成功,所以立刻送醫(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宗【下稱100偵續52卷】卷二第4、6頁)等語;

羅○恩的救護紀錄表記載頸動脈,因為在事故現場,我覺得膚色蒼白,唇色發鉗,也就是略紫,那時因為現場很緊急,依據他的膚色認為他已經接近休克,所以血壓直接寫頸動脈,也就是推估測不到橈動脈,我在事故現場有看到床單都是血等語(見100偵續52卷三第24頁);

剛上救護車時他有躁動現象,如救護紀錄表,我們在手掌背注射時他有抗拒亂動情形。

剛上救護車時他對疼痛也有反應,我註記的躁動是他受到疼痛刺激而躁動,我們是先檢查傷口,發現留很多血,就以紗布覆蓋加壓,然後以彈性繃帶加壓固定,因為當時他腳有些搖搖欲墜,我懷疑是否有開放性骨折,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因為本件羅○恩失血嚴重,在現場保險起見我還是會用骨折固定器,印象中傷口很深,我記得他的被單有大量血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下稱103偵續一12卷】第167頁背面至170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救護人員鍾承桓之證述: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第2梯次到達,當時呂昊諺及替代役男已替羅○恩包紮傷口及止血,當時羅○恩還有意識會說話,但家屬拿來墊傷口的棉被都是血,我們幫他上車時有準備幫他上IV靜脈注射,但他有躁動情形,以致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並將病患下肢抬高,對傷口作加壓止血,並用面罩給雅,隨即開車送醫,車上我發現病患膚色蒼白、體溫冰冷,我改用非再吸入性面罩,車上還有跟母親說話(說肚子餓吉表示想吐)但意識有些模糊,要上竹東大橋時我回報醫院患者情形,當時病患還有生命徵象,20時5分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到達急診室時隨即送至急救室,當時患者已經沒有意識,我當時並幫忙護士拆除抽氣式護木及彈繃(醫院可能要檢傷),當時紗布只有一點點血跡,護木及彈繃是乾淨的等語(見98相473卷第7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抵達時,已看到第一部車的呂昊諺及替代役男已在客廳對傷者羅○恩做處置,我看到有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加壓,就去將第二名傷者陳○峰做處置。

因為看出羅○恩情況不好,因為他現場已經大出血,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不清楚眼睛有無睜開,但是有說話,會掙扎,因為要對他靜脈注射時他有掙扎),在將送醫路途中,有用面罩給氧,但是傷者意識模糊(還會說話)、大量出血、體溫低、臉色蒼白,所以改用非再吸入式面罩,將傷者下肢抬高,傷者還是意識模糊,不過路上傷者有跟他母親說肚子餓。

我有看傷者傷口是否仍有血滲出,結果傷口沒有血滲出,我自己看無線電紀錄推測到院時間為19時56分許,寫在急救紀錄是20時05分(這是我當時推算,我認為我推算有誤),我跟一名護士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將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帶走,當我拆開彈繃跟紗布時,紗布上的血跡沒有很多,只有一點點。

離開急診室時,有看到醫護人員嘗試打上靜脈注射,但是還沒打上,其接著在外填寫救護紀錄表,忘記多久時間,其被叫進去急診室幫忙做心肺復甦術,同時看到被告王台雄因靜脈注射打不上,用手術刀劃開傷者的皮膚,要找血管;

我們第一部車準備離開現場時,傷者意識模糊,但沒有完全沒有意識,因為我確定有聽到他有說肚子餓、手腳會痛,時間是在到院前30秒至1分鐘左右。

傷者在上車時臉色已經是蒼白;

我們是將傷者搬到救護車上,車子還未行駛時要打點滴沒打上;

我在做心肺復甦術時,王醫師有用手術刀劃開傷者的某部分肌肉,要找血管等語(見98相473卷第183至187頁);

我們拆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時看到紗布上只有一點點血跡,傷口本身並無大量出血,有無微量出血,我不記得,不過我確定不會有出血到我會去注意的程度。

在救護車上時,患者意識狀況有點模糊,因為一般正常人如果跟他對話,他如果意識清楚應該可以正常回應,但在車上時,患者雖然有表示肚子餓,但我聽到患者母親對患者說話,患者並無針對患者母親的話回答,感覺是患者在自言自語,我在車上並未就意識狀況對患者做測試,只是患者和他母親互動狀況來判斷患者在車上的意識模糊,因為在車上患者母親都有跟患者講話,叫他,但患者都沒張眼,也沒有回應,就是一直躁動掙扎,但躁動的情形在車上的前半段才有,後面就比較沒有躁動了。

總之送醫途中患者有說肚子餓和和其他的話,但都不像完整的話。

在急救室我沒特別去注意患者的意識狀況,印象中應該是沒反應,因為拆上開設備過程中,患者都沒有掙扎,也沒有說話,但有無睜眼我沒印象。

2次在急救室期間沒有看到大量的血,地板上我確認到我離開前都沒有,床單上有無少量,我沒有注意,但絕對不是大量的等語(見100偵續52卷二第4至6、70至71頁);

在救護車上快要上竹東大橋附近,應該算是救護車車程中後段左右有聽到羅○恩表示肚子餓。

到院時羅○恩就沒有反應。

在救護車程中,家長呼喚患者,感覺患者是自言自語,沒有回應家長。

我覺得整個過程,患者縱然可以表達,但也是意識模糊等語(見100偵續52卷三第16頁);

拆除繃帶時,傷口蠻大的,我們包的紗布上只有一點點血跡,我本來以為傷口這麼大會有很多血,結果只有一點點,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103偵續一12卷第190頁)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值班護士彭佩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傷者剛到院第一次量血壓是119/88mmHg,心跳每分鐘55下,呼吸次數7下。

後來因為病人的橈動脈摸不到,頸動脈摸的到,所以我們心裡清楚病人血壓沒有這麼好,所以2分鐘再量一次血壓,高的是79mm Hg,低的忘記;

一開始將止血帶移除時,沒有滲血很多,因為消防局在止血帶裡有墊三塊很大的紗布,紗布沒有很多血跡,所以才換新的紗布墊上去,用彈繃加壓,在急救1個小時後,才發現床墊有血跡,從傷口延伸出來,滲血量沒有很多,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於是先用一般打點滴的黃色止血帶打在大腿上,再重新打彈繃等語(見98相473卷第138頁至140頁);

傷者進來,曾筱雯換完彈繃,病人沒有再滲血,所以只有紗布跟彈繃,沒有抬高下肢(見98相473卷第190頁);

119到急診室門口,是我去接小孩一起進急救室,在邊進急救室之路程中,我邊走邊拍羅○恩的肩膀叫弟弟,但他都沒回答我,也沒有張開眼睛,所以此時他意識不清,含我及另外4名護士都在急救室內,有人幫忙插管,有人幫忙打點滴,插管是在第一次無心跳無呼吸即20時06分時就插了,約在20時左右,我印象中沒有回復心跳呼吸,是在急救一陣子後約21時25分發現有紗布和彈繃有滲血到床墊,約139公分橢圓形,在22時使用自動加壓止血帶。

我認為羅○恩入院時沒有出血,後來中間開始出血,是因我們輸入很多血和液體進入他體內,他體內的血液容積上升,才會再出血,在20時我有註明IV難on,就是因為血管塌陷找不到血管,王才會說要切開皮膚找血管,因中央靜脈注射必須靠經驗才能找到能的4個點,且需要時間較多,準備器材也較多,王評估切開皮膚找靜脈較快(見100偵續52卷三第24至25頁)④參以卷附新竹縣消防局 98年8月15日救護紀錄表(流水號:0000000)所記載:到達現場時間「19時45分」、離開現場時間「19時53分」、送達醫院時間「20時05分」,病患主訴「全身肢體無力。

橫山91到達時,患者左腳膝蓋附近大量出血,且深可見骨,91立即給予加壓止血包紮、給氧,現場進行IV注射靜脈輸液,但患者有躁動不願注射情形(患者靜脈血管已難以辨識),實施二次IV注射都無法打上,並下肢抬高」。

「現場患者已有大量出血情形,且患者家被單已有大量血跡。

大量出血10×5撕裂傷及疑似開放性骨折」。

生命徵象「19時48分,呼吸次數每分鐘12次,脈搏每分鐘72次,19時56分,呼吸次數每分鐘12次,脈搏每分鐘60次,傷者膚色蒼白,體溫攝氏34.8度,對光無反應(約20:5),血氧(SpO2)測不到」(見98相473卷第43、99頁),及證人鍾承桓於當日晚間19時54分39秒向竹東榮民醫院通報被害人羅○恩受有10×5之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深可見骨等情,有消防局救護車無線電通聯電子檔光碟1片及100年8月22日檢察官製作之100年度偵續字第54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0偵續52卷一第219頁證物袋、卷二第8頁)。

⑤並參以卷附被害人羅○恩在竹東榮民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記載:「到院血壓為119/ 88 mmHg,血氧(SpO2)測不到。

19時58分:協助移床,靜脈注射中,傷口加壓,紗布彈繃固定,傷口約10×6×5cm,左膝窩後方,深及見骨。

20時00分:發現難以靜脈注射,王台雄醫師醫師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中。

20時06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開始CPCR、ACLS過程。

20時20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

20時30分:王台雄醫師割開皮膚找血管處共4處,分別於①右手肘內側、②左手肘內側、③左手背、④右足踝內側,切開皮膚,並打上靜脈注射。

…」(見98相473卷第31至32頁),及卷附被害人羅○恩在竹東榮民醫院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急救記錄所記載:「心臟停止時間:20時06分,開始CPR時間:20時06分,開始 ACLS 時間:20 時 06 分」,有被害人羅○恩之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98年8月21日竹醫醫字第098000421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18日竹醫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22日竹醫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中文翻譯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98相473卷第28至40、58至75、100偵續52卷一第162至171、175至190頁)。

⑥依上開證人呂昊諺、鍾承桓、彭佩怡所述及被害人羅○恩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其中關於被害人羅○恩於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時之脈搏、呼吸次數、血壓、外觀狀況,以及到院後醫護人員之急救措施等,均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則被害人羅○恩所受之左膕部傷口深可見骨,面積約10×6×5cm,在家中受傷時有大量出血之情形,於送上救護車時確有躁動、靜脈注射無法完成等症狀,被害人羅○恩於19時58分被送抵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時,人已昏迷無意識,且已無持續大量出血之狀況,於20時06分心跳停止等情,堪以認定。

㈤據此,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恩到院後有持續大量出血之情形。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恩於急診室因拆除抽氣式固定器及止血繃帶後大量失血,被告曾筱雯未適時、有效止血等節,顯與事證不符。

公訴人固引據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第8 版、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影本、創傷急救手冊影本主張被告曾筱雯應先建立靜脈輸液後始能檢視傷口,惟被告曾筱雯於羅○恩送抵醫院急診室後進行檢傷動作,確認傷口大小、出血狀況,並取用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彈性繃帶包紮固定,符合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所載檢傷控制出血狀況與建立靜脈輸液管道同等重要之原則,且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曾筱雯所為有何違反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創傷急救手冊影本之規則,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曾筱雯之採憑。

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王台雄亦於同日20時許即開始為被害人羅○恩直接切開皮膚找尋可施打之血管,於20時6分許被害人羅○恩心跳停止時為被害人羅○恩施行心肺復甦術,至20時30分許完成靜脈輸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台雄遲遲不願做靜脈注射之皮膚切開術,亦乏實際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㈥就被告王台雄與曾筱雯上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事鑑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認為:「羅童到院時為19時58分,此時雖仍有生命徵象(血壓呈119/88mm Hg),但脈搏僅有每分鐘55下,呼吸也僅有7下,而意識已呈昏迷(Glasgowco mascale:E1V1M1)且瞳孔放大,20時00分心跳為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mmHg,20時06分即心跳停止,故羅童抵達醫院時應已呈瀕死狀態。

家屬雖然認為醫院竄改病歷,但EM T救護紀錄單和醫院紀錄完全相同,所以病歷仍有可信度。

羅童於19點58分開始接受急救,當時值班護士取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探視傷口,並將其移除,僅改以紗布彈繃固定,根據護士描述當時只有少量滲血,且當時若羅童脈搏僅有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m mHg,表示其已有非常嚴重的低血容積性休克,身體所剩之血量並不足以造成傷口繼續大量失血。

羅童被送至醫院後因一直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遲至32分鐘後才開始輸血,根據急救病人之標準程序,病人被送至急診時醫師護士應盡力在第一時間內打上周邊靜脈血管以建立輸液之管道,但無法打上靜脈血管為創傷或兒科患者常遇到的狀況,此時第二選擇才是利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取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至於選擇採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註冊,此二者在急救輸液效果方面差異部大,取決於醫師對何種方式較為熟練,能在較短的時間內達成。

但這兩種術式,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耗費時間較長,臨場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2小時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

由病歷得知,羅童被送至醫院32分鐘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的病人,能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護人員已盡全力搶救病人,理當無疏失可言。」

,有該院99年12月6日(99)醫秘字第1601號函檢附之99年5月24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98相473卷第213、220至221頁)。

本案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㈠本案曾筱雯護士於19:58病童入急診室時,即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出血狀況,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本案曾筱雯護士於王台雄醫師診視傷口後,以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紗卷包起後,用彈繃綁緊加以止血,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100偵續52卷二第218至22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認為:「㈠曾筱雯護士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利尋找出血來源,再施以加壓止血,並毋須等候靜脈途徑建立後始得為之,故曾護士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268號函檢附之該會102年10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第二次鑑定)(見100偵續52卷二第300至307頁),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回覆意見、二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均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等人之上開處置均無過失可言,足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等人應已盡急救被害人羅○恩之客觀性義務。

㈦公訴意旨雖稱依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國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害人羅○恩到院時意識清醒,有正常呼吸、心跳,係因被告二人未適當止血、及時輸血,始導致被害人羅○恩持續失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竹東榮民醫院病歷遭人竄改,鑑定報告建立於非正確之前提事實,其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惟竹東榮民醫院病歷與新竹縣消防局 EMT 救護紀錄表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應具有可信度,且新竹縣消防局人員並無造假新竹縣消防局 EMT 救護紀錄表之公務紀錄之動機。

證人即消防人員鍾承桓及彭佩怡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羅○恩到院後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在急診室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上開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以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可採信。

佐以羅○恩到院時之身體狀態,體溫僅35.1℃,呼吸每分鐘7下,於20時6分心跳停止,顯見當時被害人羅○恩已呈現出血性休克之狀態,告訴人所為指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至證人陳國蘭證述當時床單有大量滲血等節,惟其自承係於8時55分始到達醫院,是時已在被告為羅○恩建立靜脈輸血管道之後,是其之證述尚未能證明被害人羅○恩甫到醫院急診室時至心跳停止前之身體狀態,尚難採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另公訴人聲請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總院補充鑑定事項,業經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認定如前,本院認再次鑑定不足以動搖本件之心證,爰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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