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重訴,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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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旻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O2 鋼瓶壹瓶、6mm 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旻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於民國102 年初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WINGUN 321型(起訴書誤載為WINGGUN321,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空氣槍1 枝及CO2 鋼瓶1 瓶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於102 年6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電鑽工具,將上開空氣槍之出氣孔挖大,復於103 年初,在新竹縣竹北市「酷愛」玩具槍店以800 元購入加長槍管1 枝,旋返回上開住處,使用其父親所有之十字起子,將上開槍管換裝至上開空氣槍,將之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CO2 鋼瓶1 瓶),嗣藏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迄至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其住處進行搜索時,羅旻哲自行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出上開空氣槍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CO2 鋼瓶1 瓶、6mm 鋼珠1 包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旻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B 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旻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33頁),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04 年3 月19日16:00起至104 年3 月20日24:00止,羅旻哲〉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4 年3 月19日16時5 分起至16時20分止,受執行人:羅旻哲〉、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現場照片暨查扣空氣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7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O2 鋼瓶1 瓶、6mm 鋼珠1 包在案。

再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空氣槍I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 886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4.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今(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著定義:彈丸投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挖大出氣孔、換裝加長槍管等方式,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應屬贅載,併此指明。

本案被告所製造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觀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持有時間尚非甚長、數量非甚鉅,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有害社會治安,惟其供承上開空氣槍,僅係因住家周圍鄰居設有養雞場,又有竹林、菜園,常有蛇、鼠入侵,想用槍驅趕蛇、鼠之用,並提出住家地圖1 張、照片10張等書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上開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科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曾將扣案空氣槍作為非法使用之情狀、自99至102 年間均有正當工作,罹有罕見血管疾病「雙下肢白色萎縮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CO2 鋼瓶壹瓶、6mm 鋼珠壹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空氣槍填充氣體後發射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於製造上開空氣槍之電鑽、十字起子等工具,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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