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金簡緝,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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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98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榮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尚屬容易,應可預見提供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聯繫被害人或不法集團成員間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知情之同居人黃盛雄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交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0 年4 月21日13時10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培超,佯稱己係張培超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培超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珈羽向苗栗市農會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林珈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二)100 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素瑛,佯稱己係許素瑛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許素瑛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10萬元至方凱威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方凱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100 年4 月25日12時57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瑛洳,佯稱己係張瑛洳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瑛洳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匯款10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游子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嗣張培超、許素瑛及張瑛洳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桂榮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培超、張瑛洳、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瑛及證人黃盛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頁,100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四第430 頁至第431 頁),復有告訴人張培超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張瑛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許素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6 月2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游子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苗栗市農會100 年6 月16日苗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珈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方凱威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2 頁至第351 頁、第359 頁至第36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2、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乃至外籍人士皆得輕易申請,甚可申請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他人錢財或妨害電腦使用等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查被告乃智慮正常且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又非毫無社會經驗,對將前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為詐取財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他人,足堪認定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於28年7 月25日亦著有28年度決議內容(三)可稽。

至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均載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復交由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聯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5、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知此等行為與一般申辦取得門號之方式有違,並得以預見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率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致被害人受有交付財物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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