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附民,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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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吳穎華
被 告 SIE AY LIE(徐嬡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6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SIE AY LIE(徐嬡麗)應給付原告吳穎華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SIE AY LIE(徐嬡麗)為吳金鍊女性友人,原告吳穎華為吳金鍊配偶。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日13時15分許,返回與吳金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0 號住處時,赫然見被告在上開住處內,乃以隨身行動電話欲對被告行為蒐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將原告行動電話拍落,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肩峰線性倖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此原告精神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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