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00,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源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4、5029、503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84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前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黃茂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胡芳瑜,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設有閃紅燈之前揭交岔路口前或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2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茂源受有左尾底骨骨折、第5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恥骨骨折、右髂骨、右髖臼骨折、疑似尿路損傷、雙側腎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膝後十察韌帶部份破裂;

告訴人胡芳瑜受有右恥骨支骨折、右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程位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文忠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茂源、黃文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與告訴人胡芳瑜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24日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84 號卷第35至38頁、第69頁),業經告訴人胡芳瑜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文忠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黃茂源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文忠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黃文忠於105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茂源之過失傷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9頁、第71頁、第73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