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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素娥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撞及沿南門街(起訴書誤載為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朱駿杰,致告訴人黃淑娟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素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淑娟告訴被告莊素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莊素娥已與告訴人黃淑娟和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千元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0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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