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0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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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向傅語嬁支付其尚未履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建勳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BH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學府路與東山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傅語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86-KZQ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語嬁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語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沈建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6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105 交易字第10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語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5至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傅語嬁】(偵查卷第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偵查卷第10至1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偵查卷第16至20頁)、105 年2 月4 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偵查卷第7 至8 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普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查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其尚未履行之餘9 萬元之金錢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05年2月5日已給付2萬元收訖。
(二)餘款9 萬元,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分3 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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