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11,2016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振雄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順鑫裝潢行」,並駕駛車輛載運裝潢工具、材料以從事裝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東大路3段275號之裝潢行前卸貨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快車道停車,適告訴人李益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往右偏駛至,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許振雄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李益葳受有右髕骨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李益葳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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