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1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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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琤芸
許巧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琤芸(下稱被告彭琤芸)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3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 段38巷與延平路1段巷口(下稱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即告訴人許巧靜(下稱被告許巧靜)為飲料店員工,載送飲料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飲料,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往北大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彭琤芸受有右膝、左下肢體、雙腕、左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巧靜則受有下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琤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許巧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琤芸、許巧靜(下稱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彭琤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許巧靜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於105 年8 月31日成立和解,並就對方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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