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22,2016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萬能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機慢車道,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中央分向設施安全島缺口處,欲左轉駛往對向路外「正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往左變換車道至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湯承偉(湯承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沿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措手不及,與洪萬能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湯承瑋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傷勢有誤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洪萬能則受有左後胸壁及右足踝擦挫傷、左胸壁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洪萬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承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萬能、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萬能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湯承瑋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打算左轉到加油站,伊的機車已經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在安全島缺口處靜止約30-40 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承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至6 頁、第40至42頁),另有證人倪子晟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縣○○○○○○○○○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洪萬能】及【湯承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PB6-578 】及【LAC-335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Google地圖現場場景翻拍照片1 張及事故地點資料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43頁、第44至59頁,本院卷第38頁)。

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0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本案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我當時是在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對方機車在該路段左轉,我趕緊煞車,但仍撞上。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頭,造成車前頭及左側車殼磨損。」

、「我騎乘大型重機騎在快車道,對方違規左轉跨越快車道才造成車禍發生」、「我騎乘大型重機車,騎在快車道上,由南往北,在事故地點發現對方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的機車車輪就撞到對方的機車車身左後方,雙方都有倒地、、、透過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到對方是在行進間。」

(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倪子晟於偵訊中證稱:「黃牌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同)騎在內側車道,白牌機車(即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下同)在黃牌機車的右前方,從機車專用道北上方向迴轉到南下方向,在到達北上的內側車道時就被黃牌機車撞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上開證詞,亦與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倪子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2)洪萬能之機車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在湯承瑋機車右前方行駛,湯承瑋之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洪萬能之機車由機車專用道左轉欲至安全島附近之途中,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非洪萬能之機車已經停在安全島附近才遭撞擊。

、、、」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詳見前頁數),足認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逕行自外側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於行進間,與告訴人於內側車道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所辯無理由,堪難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彼時被告意識清楚,所騎乘機車之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止機車」標字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往對向路外加油站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詳見前頁數),雖被告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已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本次騎乘機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零工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其妻子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引用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