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46,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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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謝紫芳告訴被告張佳螢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KE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謝紫芳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位移、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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