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羽澄(原名丁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羽澄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3151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 樓之2 之居處。
嗣於同日5 時許,被告丁羽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 段頭前溪橋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劉建紅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李云峯之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突遭被告丁羽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偏撞擊,致車輛左偏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右偏而翻覆,告訴人劉建紅因此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李云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與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丁羽澄係酒後駕車,於同日5 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羽澄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告訴被告丁羽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辦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420 號),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