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55,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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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羽澄(原名丁若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羽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羽澄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明知其駕照經吊銷後無駕照不得駕車上路,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3151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 樓之2之居處。

嗣於同日5 時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 段頭前溪橋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適同向右前方有劉建紅所駕駛並搭載李云峯之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突遭丁羽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偏撞擊,致車輛左偏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右偏而翻覆,劉建紅因此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傷害;

李云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與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丁羽澄係酒後駕車,於同日5 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羽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羽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55 號卷第23至25、50至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29 號卷第8 、9 、12、13、57至59頁),且有警員周皓暐於105 年1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暨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29 號卷第5 、14、17、30、31、42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羽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至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15000 元,所肇致車禍事故部分,已與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各為75000 元,各分15期給付,每月各需支付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等家庭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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