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榮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吳培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榮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
-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㈡、雖被告上開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準備直行回家,看到告訴人駛
-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 一、核被告林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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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長197公分、寬93公分、高26公分之小型電動病床鐵架,沿新竹市成功路172巷由東向西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成功路172巷停車場前欲左彎,乃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吳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1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路路段,右彎後沿成功路172巷由西往東未靠右行駛,而上開路段劃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復有林世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章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林世德、戴章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影響林榮章、吳培菁行車安全,吳培菁上開機車之車頭左前側與林榮章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擋風條發生碰撞,造成吳培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腕、雙膝及右踝擦挫傷、左臉、左大腿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
嗣林榮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培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培菁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準備直行回家,看到告訴人駛來,伊就停下車子,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長197公分、寬93公分、高26公分之小型電動病床鐵架,沿新竹市成功路172巷由東向西往前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1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頭左前側與被告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擋風條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腕、雙膝及右踝擦挫傷、左臉、左大腿及雙膝挫瘀傷等傷害,且上開路段劃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復有林世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章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44至44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培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23、44至48、81至84頁、交易卷第57至59頁背面)、證人吳志政、戴章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61至62、63至6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至11、23至29頁、偵卷第20、21至22、29、30至39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上開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準備直行回家,看到告訴人駛來,伊就停下車子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由成功路172巷欲左彎成功路172巷,告訴人由成功路172巷右彎172巷往成功路直行,伊還沒有左彎就被告訴人撞到,伊沒有倒地,告訴人有倒地且受傷,伊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彼時究欲由成功路172巷左彎成功路172巷抑或直行成功路172巷,及是否已全然停下車輛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住家係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鐵門進去第2家等情,而稽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卷第20、30頁),被告所稱之鐵門係停車場之鐵門,非被告住家之鐵門,而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住處係位於上揭現場照片之左側第2戶即成功路172巷左側,且參以被告住處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非恰恰在172巷上,則被告住處既在172巷左側巷弄內,被告彼時欲返家應係左彎;
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培菁於警詢、偵查亦證述:其右轉後直行發現被告準備左彎已超越到其車道,且被告有搭載大型金屬鐵架,兩旁有4臺違規停車車輛停放,所以當時其沒有閃避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稱欲左彎及仍以約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進相吻合,復衡以被告機車後附載長197公分、寬93公分、高26公分之小型電動病床鐵架,又欲左彎返家,該路段兩旁復有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堪可認彼時被告應未靠右行駛,是以被告辯稱已靠右行駛且停下車輛,沒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業如前述,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駕車欲左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吳培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與林榮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拖載運小型電動病床鐵架,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5年6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09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2至3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而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
故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情節與告訴人過失駕駛之情節,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證人即警員黃騰毅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6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過失,暨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勢,並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小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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