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6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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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景昇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迄105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及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二路之住處,復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與范榮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生碰撞,嗣陳景昇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國泰綜合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景昇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范榮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後於10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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