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躍秸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7 月9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某市場內飲酒,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不慎與陳遵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躍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遵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餐飲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