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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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7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嬌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31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317 巷3 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陳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 段317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正明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多處挫傷併疼痛、右側肋骨骨折、雙肘、前臂、腕、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雙膝、小腿、踝、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秀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莊秀嬌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秀嬌與告訴人陳正明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陳正明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秀嬌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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