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9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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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剛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剛宇於民國105年2月29日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崁下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途經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崁下堤防道路上山高幹91E0783BD27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逢羅世勇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崁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相撞,致使羅世勇BXA-805 車頭受損、田剛宇MAJ-2290號牌右側後折、右側車身擦損,羅世勇並受有右側頂枕葉顱骨骨折及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05年3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時,田剛宇在肇事現場等候,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勇之子羅盛郎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228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車輛勘驗報告、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9至36-1頁、第37頁、第39頁、第42至55頁、第108 至124 頁、調參卷第2至3 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崁下堤防道路上山高幹91E0783BD27直行往竹北方向之道路時,該路段係無限速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穿越上開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害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未減速通過,適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羅盛郎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態度良好、暨考量目前仍大學就讀中且半工半讀,目前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 萬元,與母親、姐姐、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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