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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04年6月1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312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其前方同向由王亭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人車均當場倒地,王亭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陳志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志鴻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9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783號書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3-1頁、第15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0頁,交易卷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5 張存卷自明(見他卷第45頁、第7 頁、第8 頁、第50頁至第51頁),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9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783號書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8 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勢雖非甚鉅,卻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
再者,被告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審階段坦認自己之過失,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以前,似均未體認己身責任,尤未能體諒心智略有缺陷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衝擊,不僅未見其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甚將本案車禍事故肇生之原因部分推諉予告訴人,是究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有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雖因自己先前舉措致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願接受,仍不能謂其無任何真摯努力,並兼衡其自承在一般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惟毋庸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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